2014年5月,知名作家陈喆(笔名:琼瑶)就余征(笔名:于正)、湖南经视公司、万达影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五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提起诉讼。陈喆主张,余征未经许可对《梅花烙》剧本及小说进行改编,创作出电视剧《宫锁连城》(又名《凤还巢之连城》)剧本,湖南经视公司等制作方依剧本出资摄制电视连续剧《宫锁连城》,余征等五被告侵犯其剧本及小说《梅花烙》的改编权、摄制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发行传播侵权作品、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余征等五被告答辩称:剧本《梅花烙》从未正式发表过,被告不可能接触到剧本;陈喆主张被侵权内容不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列;被告作品和原告作品显著不同,具有明显的独创性,五被告没有侵犯原告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北京市三中院判决五被告侵犯原告改编权、摄制权,需赔礼道歉、停止发行传播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一、一审法院观点
2015年2月,余征等五被告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简称北京市高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喆的全部诉讼请求。五被告上诉理由相似,均围绕原告不享有《梅花烙》小说和剧本著作权、五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五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当。北京市高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归属
剧本是电视剧拍摄的依据,以文字形式呈现电视剧的拍摄内容。打印装订成册的剧本实物是剧本内容的物理载体,剧本物理载体这一实体形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剧本内容的变化。在本案中,原告陈喆提交的剧本《梅花烙》内容并未超出电视剧《梅花烙》的剧情表达,且与电视剧《梅花烙》的影像视听内容形成基本一致的对应关系,结合原告小说《梅花烙》“创作后记”中关于剧本创作完成在先的原始记载,原告提交剧本《梅花烙》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字幕虽有“编剧林久愉”的署名安排,但林久愉本人出具的《声明书》已明确表示其并不享有剧本《梅花烙》著作权的事实;电视剧《梅花烙》制片者怡人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剧<梅花烙>制播情况及电视文学剧本著作权确认书》也明确表述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本案原告。林久愉根据原告口述整理剧本《梅花烙》,是一种记录性质的执笔操作,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整理行为或融入独创智慧的合作创作活动,故林久愉并不是剧本《梅花烙》作者。因此,本院认定剧本《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本案原告陈喆。
二、小说《梅花烙》与剧本《梅花烙》的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小说《梅花烙》中虽然在故事内容上与剧本《梅花烙》存在高度关联性、相似性,但却具有不同于剧本《梅花烙》而存在的独创性,故小说《梅花烙》应为剧本《梅花烙》的改编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鉴于小说《梅花烙》的署名为本院原告陈喆,故本院认定小说《梅花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原告陈喆。
三、原告主张被改编和摄制的内容能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1、著作权的客体
对于文学作品而言,单一情节本身即使不具有足够的独创性,但情节之间的前后衔接、逻辑顺序等却可以将全部情节紧密贯穿为完整的个性化创作表达,并赋予作品整体的独创性。作品情节的选择及结构上的巧妙安排和情节展开的推演设计,反映着作者的个性化的判断和取舍,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思维成果。基于相同的情节设计,配合不同的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则可能形成不同的作品。特定的故事结构、情节排布、逻辑推演可以赋予特定作品整体上的独创意义。如果用来比较的先后作品基于相同的内部结构、情节配搭等,形成相似的整体外观,虽然在作品局部情节安排上存在部分差异,但从整体效果看,则可以构成对在先作品的再现或改编。因此,足够具体的人物设计、情节结构、内在逻辑串联无疑是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元素。
2、思想与表达及其区分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不延及思想。文学作品中的情节,既可以被总结为相对抽象的情节概括,也可以从中梳理出相对具体的情节展现,因此,就情节本身而言仍然存在思想与表达的分界。区分思想与表达要看这些情节和情节整体仅属于概括的、一般性的叙事模式,还是具体到了一定程度足以产生感知特定作品来源的特有欣赏体验。如果具体到了这一程度,足以到达思想与表达的临界点之下,则可以作为表达。在本案中,原告就小说《梅花烙》及剧本《梅花烙》分别列举的17个桥段及21个桥段,基本构成了有因果联系的连续性事件,因此,上述“桥段”应归类为具体的“情节”。
3、特定情境、有限表达及公知素材的关系
特定场景、有限表达、公知素材的使用虽不受著作权法限制,但并不意味着以其为基础,经作者独立创编形成的作品内容也会自动归入特定场景、有限表达或公知素材。利用这些素材创作出一个完整的剧情,其中包含人物设置、人物之间的关系、场景、情节、基于故事发展逻辑及排布形成的情节整体等许多要素,当然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创作者不能阻止他人使用特定情境、有限表达或公知素材,但当然可以阻止他人使用基于其独创成果产生的作品。因此,在考虑使用特定情境、有限表达及公知素材为基础形成的作品及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时,应重点判断作者在使用相关素材时,是否加入了具有独创智慧的表达而赋予了相关成果特定的独创意义。
四、《宫锁连城》剧本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改编权
1、被告是否接触了原告作品
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为接触加实质相似。接触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作品未发表但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接触了该作品,二是作品已发表,处于公之于众的状态。所谓公之于众即作品处于不特定的人能够通过正常途径接触并可以知悉的状态,二并不要求必须存在有人已经实际知晓、接触的事实发生。电视剧的公开播出即可推定为相应剧本的公开发表。在本案中,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即可达到剧本《梅花烙》内容公之于众的效果,受众可以通过观看电视剧的方式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全部内容。因此,电视剧《梅花烙》的公开播出可以推定为剧本《梅花烙》的公开发表,故可以推定各被告具有接触剧本《梅花烙》的机会和可能,从而满足了侵害著作权中的接触要件。
2、改编与合理借鉴的关系
在侵害改编权的案件中,认定是否侵权的基础前提是判断改编行为、改编来源关系是否存在。为查证这一基础事实,可以选用的方法通常是以前后两作品进行内容比对,基于相似的表达性元素来判断两部作品是否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关联性,这一关联性是指,在作品表达层面,在先作品与在后作品之间是否存在着创作来源与再创作的关系。同时,就受众的欣赏体验而言,如果构成改编,则往往能够产生“两部作品近似或在后作品来源于在先作品”的感知。
而借鉴既可能是指单纯利用思想而非表达的行为,也可能是指合理使用。至于何种行为是侵权,何种行为是合理借鉴,实际上首先涉及的还是思想与表达的界限。思想上的借鉴并未涉及侵害原创作者的独创成果,通常不涉及侵害著作权的情形;而具体表达上的借鉴,则需考量借鉴内容所占的比例,这包括借鉴内容在原创作者作品中的所占比例,及借鉴部分内容在新作品中的所占比例。而这个比例的衡量,不仅要进行量化考虑,也要从借鉴内容的重要性、表达独创性角度,即质的维度上考量。评判标准也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个案分析判断。
3、侵害改编权的相似性判断标准
改编并不否认改编作品融入了改编者的独创性智慧成果而形成新的独创特征并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新作品。在台词不同而情节却存在显著相似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仅根据台词表达来否定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从而作出否定侵权的结论,对原作者而言是不公平的。
从作品类型的角度看,虚构作品不同于真是历史题材作品,作者的创作空间相对比较大,可以对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要素自由的创设,对公知素材进行个性化选择、编排,并按照作者的想法自由创作,因此,即便针对同类情节,不同作者创作的差异也通常较大,不同作者创作的作品内容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可能性较小。
五、《宫锁连城》电视剧是否侵害了《梅花烙》剧本及小说的摄制权
就此问题,本院认为,改编者对于改编作品仅享有消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改编作品的权利,而不享有积极意义上的著作权,即不得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改编作品。根据在先作品创作的演绎作品同时包含原作作者和演绎作者的智力成果,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也必然同时构成对原作品的使用。因此,对改编作品著作权的行使或任何对改编作品的使用行为,除法律由特别规定外,均应征得改编者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不仅侵害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还将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
在本案中,鉴于电视剧《宫锁连城》就是依据剧本《宫锁连城》摄制而成的,二者在内容上基本一致,故该摄制行为依然属于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的控制范围内,未经许可摄制电视剧《宫锁连城》侵害了原告陈喆享有的摄制权。
综上,北京市三中院判决五被告侵犯原告改编权、摄制权,需赔礼道歉、停止发行传播侵权作品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二、二审法院观点
首先,林久愉和怡人公司出具的《声明书》与《确认书》是对自我权利的处分,不属于对客观事实陈述的证人证言,对其不适用证人证言的相关认证规则,只要是处分者的真实意思即可,因此陈喆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其次,满足接触和实质性相似两个要件才能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接触指侵权人有条件看到、了解到或者感受到权利人作品。本案被告通过观看电视剧《梅花烙》即可获知剧本《梅花烙》的内容,且余征在微博表明多次观看电视剧《梅花烙》,故满足接触这一要件。但二审法院认为一审中作为主要参考因素的受众感知体验仅是部分网站对网络用户的简单调查,且大多数调察对象是对两部电视剧对比后的感知判断,与本案中主张的文字作品的改编并不完全相同,因此,二审法院仍是将剧本、小说和剧本之间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情节选择、结构安排等因素进行比对后得出五被告构成侵权。最后,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湖南经视公司等被舍对余征侵害涉案作品改编权的行为提供帮助有误,但上述被告对剧本《宫锁连城》的创作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相互间行为共同侵害陈喆的改编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东阳欢娱公司等被告是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制片者,应承担侵害摄制权的责任。
余征授权其他被告拍摄电视剧《宫锁连城》,且作为制片人、出品人提供实质性帮助,与湖南经视公司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摄制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企业帮观点
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针对具体情况做出判断与分界,对原告剧本21个情节整体串联形成的完整的整体,认定为著作权保护的要素,并依据一些法律的理论学说和判例做出一个突破性的判断,是司法实践意义上的突破。
本案的审理充分运用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仅保护表达却不保护思想的具体内涵为著作权保护内容划出了一条大致清晰的界限。作品作为思想观念的表达形式,思想观念与表达都是作品中不可或缺的部分,任何作品都包含了思想观念与表达。但是,任何表达都不可能与一定的思想观念截然分离,不体现任何思想的表达是不存在的。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什么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思想观念,什么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或者被告“抄袭”的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观念还是原告作品中的表达形式,就形成了判断侵权与否的关键,应由法院在具体的侵权诉讼中予以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