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与民法(3)——民法中无处不在的信义关系

1. 《民法典》中的信义关系无处不在。

——总则:监护人、代理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法人中的董(理事)监高等,合伙人等。

——合同法: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行纪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等。

——侵权责任法:医患关系。

——继承法: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

——婚姻家庭法:家庭成员之间。

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关于他人财产或人身事务的人,除了少数例外,大多属于受信人(fiduciary)。

2.信托关系是信义关系的典型(paradigm),而非信义关系的全部

约定的信义关系大多以委托关系作为基础,根据委托人的授权不同,形成委托-代理,行纪、中介、合伙、公司、基金会等不同的法律关系。

有两种不当的理解:

——将信义关系误解为信托关系。忽视信托关系和别的信义关系之间的差别。

——将信义关系误解为合同关系。混淆了信义关系合同和信义关系本身。

3.

民法中,在上述信义关系中的受信人如监护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等违反信义义务(fiduciary relationship)之时,通常按照侵权或者违约处理。这就忽视了受信人义务的特殊性。

信义义务中最具有特色的是义务有三种:

——忠实义务。受信人因其地位故,极易诱导产生滥权和利益冲突的行为。违反忠实义务若按普通侵权的规则处理,相当于纵容受信人。我国诚信崩塌的主要原因,在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违法成本太低。

——注意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在信义关系中,信息披露义务并非合同法上的附随义务,而是重要的法定义务。委托人借此义务来发现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违反的行为。

4. 民法典制订之时,即有纯粹的民法和扩展的民法之争。

前者占据了上风。

但在纯粹的民法典中,也不可避免的出现了海量的关于信义关系的规范。

遗憾的是,只有信义关系的规范,欠缺信义义务的规范。

信义义务和民法上的诚信义务一脉相承,只是产生了一些特殊的内涵而已。

无视信义关系和信义义务的特殊性,民法典就是一部过时的,贫弱的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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