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作者:龐良程 來源:廣州市人民檢察院

2016年3月24日13時許,施工單位廣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廣州市某區某路段拉光纖鋼絲繩施工,施工時未在施工作業地點設置安全警示標誌及採取防護措施。
當天13時30分許,閆某界駕駛一輛輕型廂式貨車沿廣州市某區某專用道東側路面由南往北行駛至某區看守所路段時,與用於施工而橫拉在路面上的鋼線繩發生碰撞,造成在道東側路邊的施工人員王某妍重型顱腦損傷、左踝離斷傷及軟組織損傷。事故發生後,閆某界下車查看,隨後駕車逃離現場。
經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花都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某界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廣州捷信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王某妍不承擔事故的責任。2016年12月6日,經廣州市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鑒定:王某妍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事故發生後,王某妍被送到南方醫院治療。
2016年5月26日至7月19日和2017年3月10日至16日,王某妍兩次在湖北省大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其餘時間被接回到大悟縣陽平鎮陽平村家中治療。
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妍在家中死亡,經鑒定,被害人王某妍因顱腦損傷並發肺部感染死亡(顱腦損傷在其死亡中至少佔主要因素)。
廣州市公安局花都區分局以閆某界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該院於2017年3月27日向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14日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開庭審理,於2018年5月29日作出一審判決,以交通肇事罪判處閆某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宣判後,閆某界不服,提出上訴。
2019年11月25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開庭審理作出二審判決,判決閆某界無罪。
一審判決的裁判理由簡析
此案發生在2016年3月24日,廣州市花都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於2016年12月6日出具王某妍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一級的鑒定意見,當天公安機關將閆某界傳喚到案並刑事拘留,檢察機關於2016年12月30日對閆某界批准逮捕,此時被害人還沒有發生死亡結果,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王某妍經治療後在家死亡。
值得注意的是,檢察機關於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提起公訴時指控閆某界交通肇事致王某妍重傷的犯罪事實,未認定王某妍死亡事實,是不是因為王某妍死亡距離案發時間超過一年,又存在居家自行治療因素而無法確定因果關係,尚不得而知,但從批准逮捕到提起公訴的訴訟流程看,檢察機關認定被害人王某妍重傷事實時,仍認為閆某界構成交通肇事罪,而這種情形和前述朱某臨交通肇事一樣存在重複評價問題。
在一審審理過程中,閆某界辯稱沒有逃逸,認為事故與其無關,是出於一種好奇的心理圍觀的,不知其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閆某界的駕駛行為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當時的情況下不可能要求閆某界注意到路面有鋼線,更不可能要求閆某界緊急停車,閆某界對事故發生是無法預見的;事故發生後,閆某界第一時間將車靠邊停下,因為急着送貨且以為與自己沒有關係才離開,不構成刑法上的逃逸;事故責任認定有誤,被害人所在單位違法放置障礙是本案發生的主要原因,施工單位應承擔本案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也有過錯,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請求對閆某界宣告無罪。
一審判決沒有採納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辯解辯護,認為閆某界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傷後死亡,且肇事後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
閆某界的供述與視頻資料、勘查筆錄及相關證人證言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閆某界明知其駕駛的車輛肇事後仍駕駛涉案車輛逃離現場,已構成逃逸行為;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依法作出的,對事故各方責任的承擔作出了客觀的評價及認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予以採納,依法應當對閆某界適用「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處罰,綜合考慮閆某界的投案情況、悔罪態度及本案賠償情節,判處閆某界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一審宣判後,閆某界上訴提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其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對於本次交通事故沒有操作不當,也沒有主觀上的過失,不構成交通肇事罪,請求法院改判無罪。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交通事故主要是由於施工單位沒有在施工現場設置安全警示標誌、違法設置障礙以及被害人突然拉起鋼線導致閆某界的車與鋼線碰撞所發生。閆某界正常行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並且閆某界沒有逃逸的主觀意願,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一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糾正。
從上述訴訟經過及各方意見來看,一審檢法分歧主要在於被害人是重傷還是死亡的事實認定,應該說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交通事故的死亡結果更加客觀準確,因為在一審審理中補充調取質證的康怡司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書已證實被害人王某妍因顱腦損傷並發肺部感染死亡,顱腦損傷在其死亡中至少佔主要因素,足以證明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實。問題是一審檢法對本案完全採信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在認定閆某界的主觀過錯時出現錯誤,也沒有發現本案認定思路和理由所存在的重複評價問題,而辯方關於本案責任認定和閆某界主觀過錯的辯解意見值得重視和採納。
二審改判無罪的裁判理由分享
二審判決分三個層次進行論證說理:
▣ 一是關於閆某界對造成本次事故是否具有主觀上的過失問題。
本案事故中,施工單位在道路施工既沒有徵得公安交管部門的同意,也沒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及採取防護措施,施工人員不具備相關從業資格,在未中斷交通的情況下向城市交通主幹道上放置橫跨雙向四車道的鋼絲繩,給正常通行埋下巨大安全隱患。
而閆某界駕駛的小貨車制動系統、方向系統均合格,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駛,沒有證據證明其違反操作規範不安全駕駛、文明駕駛。
在沒有設置施工警示標誌、道路上沒有顯而易見的障礙物且前車正常通行的情況下,面對突然拉起的鋼絲繩並不能苛求駕駛員能夠預見並及時採取措施有效避免事故的發生。
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閆某界對事故的發生不可能預見,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沒有主觀上的過失。
▣ 二是關於通過逃逸行為能否推定閆某界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的問題。
交警部門認定閆某界負事故主要責任的理由是其交通肇事後逃逸。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是在因為當事人一方逃逸,客觀證據無法判定責任的情況下才適用,屬於責任推定,而非刑法中因果關係的認定。
但本案事故並沒有因為逃逸行為影響事故原因的查明,監控視頻及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足可查明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違法施工所致,並非閆某界違章所致,閆某界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不符合客觀事實。故本案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考慮是否採納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而不能簡單將其作為認定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
▣ 三是關於逃逸行為是否重複評價問題。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逃逸行為與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結合一起才能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條件。
本案被害人於2017年3月20日在家中死亡,而原審公訴機關於2017年3月27日起訴時,起訴書並未將被害人已死亡的事實提出指控,交警部門以閆某界逃逸而認定其負主要責任,不是負主要責任而逃逸,原審公訴機關又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要件進行指控,違背了禁止對同一事實進行重複評價的原則。
最後認為閆某界的行為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撤銷一審判決,閆某界無罪。
應該說二審判決的無罪結論是正確的,分析問題的理據和層次也富有啟發性。但從法理和邏輯的角度來看,也有值得探討和思考的地方。
交通肇事案的事故責任認定一般是根據行為人實施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行為對發生重大事故的原因力有無和大小來判定,即責任以原因為基礎,這也是理解交通肇事罪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刑法因果關係的出發點,交通肇事罪作為行政犯,必須以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為前提,如果缺乏此前置條件,就不具備評價交通肇事罪的邏輯起點,也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危害行為。
回到本案,二審判決認為閆某界在正常通行的道路上正常行駛,沒有證據證明其違反操作規範不安全駕駛、文明駕駛,以此作為推定其主觀上無法預見事故發生和不具有主觀過錯的基礎事實,也不應承擔主要責任。
但沒有進一步明確是不承擔任何責任還是承擔次要責任,這會影響到對本案意外事件的規範評價和邏輯自洽。
根據刑法第十六條規定,意外事件是指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事實,強調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因力。
如果本案閆某界的行為不屬於交通肇事罪中的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也不承擔責任,因果關係的客觀性就難以體現,即便行為人主觀上無過錯,也不屬於意外事件,只不過不影響無罪的訴訟結果,但會關係到判決說理的精準性。
至於二審判決書中有關重複評價的說理,確實是一審公訴機關指控所存在的錯誤,但二審判決主要是對一審判決的審查評價,啟動二審程序的緣由也是被告人不服一審判決。
所以如果要涉及重複評價問題,應該從一審判決雖然改變指控事實中被害人損害結果的認定,但沒有指出公訴機關指控中存在重複評價問題的角度展開更有說服力,更能促使包括一審審判機關和法官在內的職業共同體通過反思自省,加強職業能力建設,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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