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傳是一種刑事強制措施,其目的是強制就訊,沒有羈押的效力

2022年10月01日21:01:33 熱門 1585

拘傳,是指偵查機關對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強制其到案接受訊問的一種刑事強制措施。

它通常是對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採用,在特殊情況下,不經傳喚也可以直接進行拘傳

如果犯罪嫌疑人抗拒拘傳,偵查人員可以使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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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的基本特點

(1)拘傳的對象是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

對於已經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直接進行訊問,不需要經過拘傳程序;

(2)拘傳的目的是強制就訊。

而不是強制待偵、待訴、待審,因此拘傳沒有羈押的效力,在訊問後,應當將被拘傳人立即放回。

(3)拘傳可以反覆適用。

這是執法實踐中,拘傳強制措施適用的優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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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的適用對象、地點

《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


所謂拘傳,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為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時到案接受訊問,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的,或者根據案件情況應當強制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採取的一種強制到案的方法。

拘傳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輕的一種。

拘傳在執法實踐中較為常用,是案件辦理初始階段針對犯罪嫌疑人的重要到案措施。


公安機關拘傳的適用對象包括兩種:

(1)根據案件情況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

即公安機關已經收集到一定的證據證明某人有犯罪嫌疑,且根據案件情況及犯罪嫌疑人在案件中的具體表現,需要對其繼續偵查時,可以直接適用拘傳,而無需先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傳喚措施。

(2)公安機關對有犯罪嫌疑的人進行傳喚後,犯罪嫌疑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按照公安機關指定的時間到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接受訊問時,可以適用拘傳,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

拘傳的地點應當是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而不能將犯罪嫌疑人傳喚到除此之外的其他地點,這是2020年修正《程序規定》時作出的重要修改。

此前該條規定的傳喚地點是犯罪嫌疑人所在縣、市內的指定地點,雖然在實踐中多數情況下是將犯罪嫌疑人傳喚到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但由於「指定地點」的表述不夠明確,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不排除有將傳喚地點指定在賓館、茶樓等地點的可能。而在這些地點開展訊問,不利於保障規範執法和辦案安全。

因此,此次修改《程序規定》將拘傳「指定地點」明確為「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對於規範執法、保障辦案安全、避免理解出現偏差具有重要意義。

這裡的「執法辦案場所」,具體是指嚴格按照《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設置規範》建設的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各警種、派出所的辦案區以及該公安機關的執法辦案管理中心的辦案區。

辦案區設置具有嚴格的標準,符合安全、保密要求,包括訊同室、詢問室、候問室、信息採集室、辨認室等。被拘傳人被帶至公安機關後,應當直接帶人辦案區,先進行人身安全檢查和信息採集,並有人負責看管,進行視頻監控和記錄。

辦案區與民警從事其他工作的辦公區、接待群眾的接待區、民警生活區等功能分區實行物理隔離。

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在訊問室進行,確保執法安全,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以及犯罪嫌疑人自殺、自殘等辦案安全事故的發生。

這裡的「執法辦案場所」,應當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不能將犯罪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以外地區的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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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的審批程序


公安機關需要拘傳犯罪嫌疑人時,首先由偵查人員按照法律規定製作呈請拘傳報告書,寫明拘傳的理由、事實、證據情況、法律依據等內容,並附有關案件材料經相關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

經批准後,偵查人員方可開具拘傳證,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

實務指引

1.關於拘傳的地點。

對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帶至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公安機關的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訊問,不得在異地進行,也不得帶至辦公場所或者賓館、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場所進行訊問。

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傳喚、拘傳時所在的市、縣,不管其戶籍、單位或者住處是否在該市、縣。


2.訊問室辦案區不得設置在二樓以上,並應與其他功能分區實行物理隔離

辦案區內應當安裝安全防範裝置和報警、監控設備。相關的過道、窗戶、樓梯、衛生間等應當安裝防護欄、防護網等防護設施,並避免有凸出的硬稜角、懸掛支點及可能直接用來行兇、自殺、自傷的物品。

訊問室應當安裝同步錄音錄像設備、犯罪嫌疑人專用座椅等,確保辦案安全。


3.拘傳報告書的內容包括:

(1)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

(2)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3)涉嫌犯罪的情況和證據;

(4)擬執行拘傳的時間、地點;

(5)執行拘傳的法律依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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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的執行程序


《程序規定》第七十九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簽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被拘傳人到案前的執行程序。


拘傳證是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依法拘傳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的法律憑證。

偵查人員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時,應當先向犯罪出示拘傳證,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簽名,並捺指印;對不識字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還要向其宣讀拘傳證,並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填寫向其宣布的時間,簽名、捺指印。


被拘傳人到案後的執行程序。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偵查人員應當先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寫明到案的時間,並依照有關規定採集、錄入有關信息。

對犯罪嫌疑人拘傳結束後,偵查人員應當讓其在拘傳證上寫明拘傳結束的時間。

2012年公安部修訂《程序規定》時,針對本款將1998年《程序規定》的「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修改為「拘傳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拘傳結束時間」。

將「訊問」改為「拘傳」是為了明確拘傳的起始時間。

填寫的時間應當精確到「時」。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到案時間、拘傳結束時間,以及絕簽名、捺指印的,執行拘傳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因為《刑事訴訟法》對拘傳的時間有明確限定,即一般不得超過12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公安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在拘傳證上寫明到案時間和拘傳結束時間,並精確到「時」,就是為了證明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持續的時間,這對於日後防止犯罪嫌疑人控告公安機關沒有依法拘傳具有重要意義。

所謂到案時間,是指被拘傳人到達所在市、縣內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的時間


實務指引

1.拘傳證1次有效,不能多次使用。

偵查終結時存人訴訟卷如果需要再次拘傳犯罪嫌疑人的,應當重新製作拘傳證。


2.按照法律規定,拘傳由2名以上偵查人員執行。

執行拘傳前,偵查人員應當先表明自己的執法身份,即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人民警察證,說明自己的工作單位和正在執行的執法活動;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裝的偵查人員一般可以不出示工作證件,但犯罪嫌疑人要求出示的,偵查人員應當出示。


3.拘傳具有強制性,被拘傳人必須服從。

根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8條的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拘傳時,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但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4.拘傳督查報備。

公安機關辦案單位對涉案人員採取拘傳等措施的,必須在實施後1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網上察系統以及直送達法律文書複印件等形式,將被採取拘傳等措施的涉案人員的姓名、年齡、性別、涉嫌違法犯罪的行為、實施時間、實施措施後涉案人員所在的地點及辦案單位和主辦民警等情況報本級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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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傳的時限和要求


《程序規定》第八十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拘傳的時限。


所謂拘傳的時限,即拘傳持續的時間,是指每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時間起計算,至拘傳結束的時間為止

對拘傳持續的時間作出明確規定的目的是防止以拘傳為由對被拘傳人變相羈押。

一般情況下,拘傳不得超過12時;對於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負責人批准,拘傳持線的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

拘傳持續的時間是指一次拘傳持續的時間。

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是指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使拘傳超過法定最長期限,從而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結束拘傳的條件。


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採取拘傳措施後,應當立即進行訊問並收集有關證據,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的具體情況,特別是根據收集到的證據和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決定是否需要變更對被拘傳人的強制措施。

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的時限內呈報,並作出決定。

2012年修訂《程序規定》時明確規定了拘傳期限屆滿,未作出採取其他強制措施決定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其目的是防止人為拖延拘傳時限,侵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

對於不批准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時限內結束拘傳,讓犯罪嫌疑人自由離開公安機關,不得再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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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指引


1.如何界定「案情特別重大、複雜」。

如何界定「案情特別重大、複雜」,目前沒有明確的法律解釋,需要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

實務中應當注意不得以案情特別重大、複雜為由任意延長拘傳持續的時間。

同時,防止任意伸縮「特別重大、複雜」案件的範圍,將一般案件拘傳犯罪嫌疑人持續的時間延長至24小時。

「案情特別重大、複雜」和「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兩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

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延長,以免濫用法律規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


2.延長拘傳期限是對偵查權的一種強化。

將在一定程度上化解公安機關辦案期限緊張的問題,提升公安機關打擊犯罪的力度從立法精神看,延長至24小時,是為了滿足拘留、逮捕前相關報備工作的需要,因此,本條中的「需要」,應當理解為辦案部門「認為需要」,而不要求必須產生拘留、逮捕的結果

當然,這種「認為需要」不是隨意地「認為」,而必須以事實和證據為依據,按照拘留、逮捕的條件來衡量判斷。

同時,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是指最長的時間,而不是符合條件的都必須達到24小時才結束。

在實踐中,如果能在更短的時間內完成訊問和相關法律手續,則應當儘快完成,避免無意義、懲罰性的人身限制,這也是人權保障的一種具體體現。


3.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障其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公安機關及其內設機構可以在辦案區設置等候室,用於犯罪嫌疑人的等候、休息。在保障犯罪嫌疑人飲食和必要休息時,應將情況如實記錄在訊問筆錄或者相應台賬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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