震驚基金圈!總經理"討薪"超200萬,最新判決公布

2022年07月02日14:44:15 熱門 1559

基金公司總經理也成為「討薪人」。

近期一則判決文書揭開了北京一家基金公司原總經理黃某的討薪經過。要求原基金公司支付工資差額、報銷款等超200萬。在經過了一審、二審之後,這一「討薪」部分成功。

基金公司總經理也成為「討薪人」。

近期一則判決文書揭開了北京一家基金公司原總經理黃某的討薪經過。要求原基金公司支付工資差額、報銷款等超200萬。在經過了一審、二審之後,這一「討薪」部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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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經理也討薪

在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披露了一則基金公司總經理和基金公司關於勞動薪酬爭議的二審民事判決書

判決書顯示,黃某目前是中誠寶捷思貨幣經紀有限公司經理,住上海市普陀區。從公開情況發現,黃某於2016年1月1日入職北京一家基金公司,雙方簽訂了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約定:該基金公司聘請黃某擔任公司總經理兼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總經理,經常工作地點為北京;勞動報酬為基本工資60000元/月、崗位工資60000元/月,以上薪酬均為稅前標準;自雙方簽約之日起至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之日後三個月為黃某競業限制期。

而在2018年12月27日,黃某以該基金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郵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這一基金公司確認已於當日收到該通知,雙方認可於2018年12月27日解除勞動關係。

而在黃某任職總經理期間以及離職之後,對一些薪酬、報銷等費用存有異議,通過仲裁、上訴等方式狀告老東家來「討薪」。

此次文書是因為黃某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618號民事判決,因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該院於2021年12月1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而此次黃某的上訴請求是:撤銷一審判決第一、三、四項,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我未休年假工資、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及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而上述基金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黃某的上訴請求。

二審判決有所變化

討回部分薪酬

從裁決書來看,針對一些爭議問題,雙方都展開了辯論。相較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有些變化,黃某討回了部分薪酬。

先看看:一審法院判決:

一、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上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黃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資53401.73元;

二、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基金公司支付黃某2018年度報銷款26749.93元;

三、基金公司無需支付黃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資差額1714719.08元;

四、基金公司無需支付黃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6203元;

五、駁回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而二審中,黃某提交一些新證據:三份電子郵件、基金公司2017年度合規報告的審閱意見、以及一些證明其在任期間的工作業績等。基金公司不認可該證據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

最後,黃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二審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61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618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項:

三、基金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資差額36萬元(稅前);

四、基金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黃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76203元;

五、駁回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黃某負擔5元(已交納),由基金管理公司負擔5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雙方爭議的五大費用

從判決書來看,黃某和上述基金公司的爭議主要是五個方面:

第一:黃某擔任基金公司總經理以及之後的工資差額,金額超過170萬元,對此,雙方存在較大的爭議。

此前,黃某在本案起訴前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20年7月22日,該委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19]第5367號裁決書,其中一個裁決是,基金公司支付黃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資差額1714719.08元。

而在一審中,基金公司請求無需支付。

此次判決書更清晰顯示:

黃某要求基金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工資差額涉及三個期間段。

(一)關於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資差額。黃某主張其月工資標準為15萬元,但根據黃某與基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顯示約定月工資為基本工資60000、崗位工資60000元,其該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均按照此標準向黃某發放。

基金公司稱黃某主張的差額為績效工資,公司有權根據公司經營狀況及黃某的任職表現決定不予發放績效工資。根據公司提交的證據,黃某作為公司高管人員確實存在履職不佳的問題,故一審法院對黃某主張此期間工資差額未予支持並無不妥。

(二)關於2018年1月至8月期間工資差額。基金公司在此期間按照7.5萬元標準支付工資,但並無證據顯示雙方就薪酬降至7.5萬元達成一致意見。該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調整薪酬的依據及流程,結合黃某工作期間的履職情況,基金公司應當按照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稅前12萬元標準補足此期間工資差額。一審法院關於雙方就此期間工資標準的約定已達成事實變更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更正。

(三)關於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間的工資差額。黃某上訴稱基金公司在2018年9月以後單方面改變薪酬,其曾提出異議,基金公司應支付此期間工資差額。

但根據查明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該期間黃某處於待崗狀態並對其主張的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間的工資差額不予支持並無不當。綜上,經核算基金公司應當支付黃某2016年1月1日至12月27期間工資差額36萬元(稅前)。

第二、關於年休假期間的工資。

黃某提出,基金公司應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6.5萬元。

判決書顯示,關於未休年假工資。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均認可黃某2018年已休4天年休假。因黃某在2018年9月以後處於待崗狀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缺乏事實依據。故本院根據黃某在2018年的工作時間折算其應享有5天年假未休。

經核算,一審法院判令基金公司支付的此期間未休年休假工資不低於黃某應得金額,本院予以維持。黃某主張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數額過高部分,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關於報銷款事宜。

黃某提出,該基金公司應該支付2018年度報銷款26749.93元。

裁決書顯示,一審法院判決基金公司支付黃某2018年度報銷款26749.93元,雙方均未就此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第四、競業補償項目。

黃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基金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間競業補償金135000元。

關於競業限制補償。因黃某在仲裁裁決作出後未在法定期限內就該項主張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對此不予處理並無不當。

第五、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此前,黃某以基金公司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如前所述,鑒於基金公司確實存在上述情況,應向黃某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76203元。一審法院對此項處理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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