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泰州:5歲女童好心拉練舞同伴起身致對方倒地截癱 法院:女童無須擔責

2022年07月02日05:34:31 熱門 1292


江蘇泰州:5歲女童好心拉練舞同伴起身致對方倒地截癱 法院:女童無須擔責 - 天天要聞

圖為庭審現場。


導讀

當人們擔心善舉會給自己帶來麻煩而不敢作為時,司法裁判該如何通過真實的案例去糾偏?江蘇泰州年僅5歲的舞蹈班學員小季,為了幫助同學小丁起身,不慎使對方後背着地,胸腰部脊髓損傷導致截癱,這個好心幫人的孩子該承擔賠償責任嗎?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指引,認定善意扶助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故二審判決舞蹈中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5歲的小季不承擔賠償責任。截至目前,本案158萬餘元賠償款已全部履行到位。小季的監護人出於對小丁受傷的深切同情,自願補償5萬元,泰州中院予以認可並支持。

好心助人導致意外

「通過監控錄像可以看到,孩子真的只是出於好意,上前拉了一把,她自己也沒想到會造成這麼嚴重的後果。」小季的監護人指着監控屏幕說道。

小季、小丁分別於2017年2月、2017年5月到舞蹈中心學習少兒中國舞蹈。2018年12月15日,同為5歲的小丁與小季在該舞蹈中心上舞蹈課。根據舞蹈中心規定,學員在教室上課時,家長不得進入教室,可在等待區通過監控視頻察看教室內孩子練習情況。

事故發生當天,課上共有19名平均年齡為5周歲的學員,僅配備一名專業舞蹈老師。老師認為除3名學員(含小季)沒有達到下腰基本功,可以不練習下腰外,要求其他16名學員練習下腰動作。

當老師要求學員下腰起身時,包括小丁在內的部分學員未能及時起身,站在旁邊的小季發現後,走到小丁身前,將其撐在地上的雙臂拉起,致小丁後背着地,跌坐在地上,隨即小丁表現出不適。而此時,教室內唯一的老師正在前排幫助其他未能及時起身的學員,背對着兩人,並未及時察覺上述情況。

在學員練習下腰動作後不久,舞蹈課下課,小丁母親走進教室,幫她穿衣服時,小丁疼痛哭泣。當晚,小丁感覺下肢痛苦難忍,家長立即送其至當地醫院進行檢查,次日至南京市兒童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胸腰部脊髓損傷。後經江蘇大學司法鑒定所法醫學鑒定,小丁因外傷致胸腰部脊髓損傷導致截癱,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礙與重度排尿功能障礙,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構成人體損傷一級傷殘,需長期護理。

截癱女孩訴至法院

江蘇泰州:5歲女童好心拉練舞同伴起身致對方倒地截癱 法院:女童無須擔責 - 天天要聞

意外發生後,幾方就小丁人身損害賠償多次協商無果,小丁監護人將舞蹈中心和小季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

庭審中,小丁監護人認為舞蹈中心進行舞蹈培訓時沒有盡到教育管理的職責,在進行下腰這一危險舞蹈動作訓練時,僅安排了一名老師,且小季的行為直接導致小丁癱瘓,小季及其監護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小季監護人則認為小季的行為是扶助行為,是出於善意的幫助,是淳樸的救助行為,這個行為和損害不具有民事上的因果關係,不應當承擔責任,現場也有其他小朋友在下腰時相互幫助;另外,學舞蹈的小朋友都只有5周歲左右,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於下腰可能發生的風險培訓機構應當知曉,應當安排足夠的指導老師進行及時的保護,避免可能發生的風險。

舞蹈中心負責人則認為小丁的損傷系小季的行為直接所致,老師在糾正其他學員動作時,未看到這一過程,培訓中心沒有過錯。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雖然小丁、小季所在的舞蹈班學員大都經過一年多時間的專業培訓,但學員畢竟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下腰作為危險的舞蹈訓練動作,在完成該動作時應有成年人在旁看護和扶助,舞蹈中心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應當承擔責任,特別是舞蹈中心為便於管理,不允許學生家長進入教室,這更加重了舞蹈中心的保護職責。考慮到小季拉起小丁撐在地上雙臂的行為直接導致小丁的損傷後果。綜合各方過錯程度,認定小季及其監護人對小丁的損傷應承擔10%的責任,舞蹈中心對小丁的損傷應承擔90%的責任。

二審改判無需擔責

一審法院作出小季及其監護人需要承擔部分責任的判決後,小季及其監護人不服,上訴至泰州中院。

「助人為樂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法律應當鼓勵和保護這一善舉。5歲的小季出於幫助同學的目的,雖然造成了嚴重的後果,但是仍應鼓勵支持孩子幫助他人的舉動,不能因為個別意外事件,而寒了孩子樂於助人之心。」案件審判長、江蘇泰州中院院長孫轍在認真研究案件後認為,本案中,舞蹈中心系經依法註冊的青少年舞蹈培訓機構,在其一審提交的「新生入學告知書」中載明「除公開課外,上課期間未經老師許可,家長不得進入教室,以免使學員分心影響教學效果」的規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學員家長在上課期間的監護責任無法實際履行。

小季和小丁同在舞蹈中心處接受舞蹈技能培訓,兩人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舞蹈中心對上課期間的兩人應負有完全的監督、管理、保護職責。舞蹈中心在有19名學員的情況下,沒有配備足夠師資,也沒有對下腰這一危險舞蹈動作提供有效保護,更沒有對小季上前拉起小丁雙臂的行為及時發現、制止。因此,舞蹈中心在本起事故中未能盡到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依法應對小丁的人身損害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小季作為小丁舞蹈班的同學,在小丁下腰起身困難時,出於幫助同學的善意,自發前去幫助小丁,該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主觀上沒有傷害小丁的故意,客觀上也不具備能夠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同學損害的認知能力,故小季對小丁的損害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認定小季及其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於法相悖,予以糾正。據此,泰州中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舞蹈培訓中心賠償小丁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住宿費、殘疾輔助器具等費用合計人民幣1588642.21元,小季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小季的監護人出於對小丁受傷的深切同情,自願補償5萬元。泰州中院予以認可並支持。

對於該案,泰州中院並未一判了之,積極延伸判後回訪、救助幫扶等司法職能。專門為小丁申請司法救助,並多次上門看望受害人,了解其困難和問題,關心其後續生活和學習狀況。目前,小丁將上小學,法院與學校溝通協商,確定了上學期間只上半天、下午在家接受物理治療、定期到醫院接受針灸治療等方案。此外,法院還向相關部門發送了司法建議,進一步規範校外培訓機構運作,減少未成年人可能遇到的風險,並推動校外培訓機構購買商業保險,提升抗風險能力、民事賠償能力。

■判決解析

善意扶助行為不具有違法性

樂於助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未成年人進行好意互助值得肯定,在因其好意互助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司法裁判應在受傷後果承擔與施救行為免責之間實現平衡,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在司法實踐中應得到特殊保護,應當認定善意扶助行為不具有可歸責性。

首先,應依識別能力(責任能力)確定未成年人的責任。侵權責任法最根本的歸責理由是過錯。有識別其行為是非對錯之能力者,在能盡而未盡必要注意的情況下,須對因此產生的損害負責。抽象地看,在對與錯兩條可選擇的路之間,知道何者為對且有能力選擇為對者卻選擇為錯,自然要對自己的自決行為承擔責任,這符合道德哲學。以上說明,識別能力是過錯的基礎,這種識

別能力也即責任能力。未成年人對自己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這是一般過錯責任的問題。行為能力不足者致人損害的,首先應當判斷其是否有責任能力;8周歲以下無責任能力,8周歲以上須在個案中具體判斷。本案中,小季年僅5周歲,接受舞蹈培訓僅一年多,尚不具備下腰基本功,故從日常生活經驗出發,結合現有證據,此時的小季對下腰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風險及如何預防應是缺乏足夠的認知能力,對於小丁因其行為導致後背着地、跌坐在地上並因此導致脊髓損傷這一損害後果,小季應無法預見。

其次,善意扶助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行為違法就是指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在客觀上違反法律規定,主要表現為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違反保護他人的法律和故意實施違背善良風俗而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違法性意味着和法律相違背,即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秩序,包括違反法律的命令和禁令。違法性在積極面上系作為責任成立的前提要件,亦即一個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的行為,必須具備違法性之要件,始有成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性;在消極面上儘管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但該行為若不具違法性,則責任仍然無法成立。本案中,小丁下腰後未能及時起身,而老師未能及時發現並給予指導、幫助,小季作為舞蹈班同學,在這樣的情況下其認為小丁需要人幫助,並主動上前拉起小丁撐在地上的雙臂,結合事發時的具體時空情形,這種認知結果和主動幫扶意識具有合理性,其行為的出發點是為了幫助小丁起身,實施的是同學之間的相互扶助行為,並不具有違法性。

最後,對於脫離了監護人管理、保護範圍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習、生活期間的管理和保護,理應由相應的教育機構承擔。舞蹈中心系經依法註冊的培訓機構,在其一審提交的「新生入學告知書」中載明「除公開課外,上課期間未經老師許可,家長不得進入教室,以免使學員分心影響教學效果」,該規定使得所有未成年學員家長在上課期間的監護責任無法實際履行。小季和小丁同在舞蹈中心處接受舞蹈技能培訓,兩人均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舞蹈中心對上課期間正在進行舞蹈培訓的小季和小丁應負有完全的監督、管理、保護職責。事發時,授課老師對學員的舞蹈技能尚處於入門階段應是明知的,對於下腰這一舞蹈動作可能帶來的風險也應是明知的,但對於學員練習該動作時應如何保護好自己、如何避免對他人造成傷害均未能盡到教育職責,小丁下腰未能起身後並未採取自我保護措施,小季上前拉起小丁撐在地上的雙臂亦非正確的保護措施,反映出舞蹈中心在舞蹈技能培訓中對於相關安全教育工作開展不到位,導致小季未意識到扶助形式存在不妥。

此外,舞蹈訓練對身體素質有一定要求,不是每個孩子都適合學習,舞蹈培訓機構要有充分的安全意識,在練習難度較大的舞蹈動作時,一方面要提前做好安全提醒,另一方面要有專門的老師負責安全工作。對於年齡較小的學員,訓練時最好能邀請家長在一旁陪同。綜上,小季對於小丁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點評

助人幼童無主觀過錯 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東南大學法學院博士生導師、教授 楊春福

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侵權責任法律體系中的基本歸責原則,在一般侵權行為中,過錯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承擔侵權責任的核心要件。本案中,扶人者與被扶者是舞蹈班同學,二者系一般民事主體,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扶人者出於幫助同學的善意,主觀上沒有傷害故意,事發時年僅5周歲,尚不具備下腰基本功,從日常生活經驗出發,其客觀上也不具備能夠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同學損害的認知能力,所以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此案的判決也是泰州中院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融入司法判決中的生動寫照。

法律有溫度 判決暖人心

全國人大代表、江蘇省泰州市泰興郵政局江平路支局長 何健忠

孩子天真友愛的天性,讓她在面對陷入困境的同伴時,毅然伸出了友愛之手,雖然造成了預料不到的後果,但法律要堅定保護善人善舉。泰州中院這個情理法兼具的司法裁判,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同頻共振,向民眾傳達了公平正義的價值導向,鼓勵了助人為樂的良好品質,弘揚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我們要通過這類案件的審理判決,有效破解長期困擾群眾的「扶不扶」「勸不勸」「追不追」「救不救」「為不為」「管不管」等法律和道德風險,堅決防止「誰能鬧誰有理」「誰橫誰有理」「誰受傷誰有理」等「和稀泥」的做法,用司法公正引領社會公正,傳遞法治正能量,引領道德新風尚,讓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溫度;讓群眾有溫暖、有遵循、有保障,傳達法治中國鼓勵做中國好人的理念。


來源:中國法院網

作者:於 波 張海陵 鄭本香

編輯:田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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