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的股權只能轉讓不存在退股的問題,要求退股還款不予支持

傑讓毛絨毯製造加工有限公司於2017年9月18日成立,依法制定了《傑讓毛絨毯製造加工有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趙某,註冊資本4000000元。公司由趙某、余某某、柳某、胡某某4位股東出資設立,現該公司企業狀態為「在冊」,公司未進行清算。傑讓毛絨毯製造加工有限公司賬本2冊,未記錄公司股東出資情況。

余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1.余某某不承擔傑讓毛絨毯製造加工有限公司任何債務;2.判令毛絨毯製造加工有限公司退還余某某35300元投資入股資金;3.訴訟費由傑讓毛絨毯製造加工有限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經過審查,原告要求不承擔公司債務,並退還自己的投資款,實為退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轉讓股權後,公司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對公司章程的該項修改不需再由股東會表決」。

本案中對於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1.原告不承擔傑讓毛絨毯製造加工有限公司任何債務。余某某主張其與趙某在爭執中已被趙某開除,現余某某已不是公司股東,不再承擔公司債務,趙某對該意見予以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公司組織召開過股東會,並經過股東表決後通過了關於解除余某某股東資格決議的事實,原告主張已被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開除,現在不是公司股東的理據不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余某某作為公司股東,其行為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約束,故法院對余某某該訴求不予支持。

對於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2.退還原告35300元入股資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均提出沒有出資證明書,原告主張當時幫公司還債等,自己替公司借款40300元,其中5000元已經還清,還剩35300元至今未還,但具體入股了多少資金自己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實其具體投資金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原告對自己的出資金額不明,也不能提出證據證實出資金額,故對退還原告35300元入股資金的訴求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一審判決:駁回余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後,原告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依法註冊的公司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公司股東以其對公司的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這是有限責任公司降低投資風險,促進和鼓勵投資的方式,但股東享有該權利的前提是其已經依照相關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履行了出資義務。本案中,余某某主張不承擔公司債務,並退還自己的投資款,實為退股。在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沒有出資證明,且余某某既對自己的出資金額不明確,又不能提交有效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的情況下,余某某僅以借款形式向公司提供的資金及其償還公司債務等費用並非公司章程約定的出資方式,公司章程亦未因此進行過修改。故余某某提出其以個人名義借款,用以公司初期的啟動資金,償還公司債務等行為均屬履行出資義務,實際出資22300元,並要求返還的上訴請求因證據不足,二審不予支持,予以駁回。

關於余某某提出其不是公司股東,不再承擔公司債務一節,趙某當庭予以否認,且余某某不能舉證證明公司組織召開股東會,解除其股東資格決議的事實,應承擔對其不利的後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余某某作為公司股東,其行為應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約束。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