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聚焦:
我國的“判例法”與英美法系的判例法的差別,以及我國的現實條件對引入判例法制度的局限性。
01、 我國的“判例法”地位不足但卻日益重要!
中國的判例法制度,是指以成文法為主要淵源的前提下,由最高兩院頒布的作為非正式法律淵源的判例。這就是我們常常在新聞中遇到的最高院發布的指導案例。
最高院和所有下屬法院都以“同等情形同樣對待”為原則,受到指導案例的約束,同時可以在相似案件中引用。以此來補充解釋成文法的局限。
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以刑法典為基準,民事案件以民法典為基準,同時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即法律和習慣來源是成文法國家所堅持的原則。
但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往往沒有依照以上規定行事,而是有“遵循先例”的跡象。這與我國的相關利益規則息息相關。
首先是,最高院或上級法院的判決案例具有“權威”的特性,下級審判人員不得不受其影響,誰會願意冒着風險去推翻上級的決策呢?這不等於自討苦吃,為自己的晉陞之路增加攔路虎嗎?
其次是,審判人員遇到一個案件時,所全盤審查會消耗極大的精力,若此時有先前的相似指導案例,借鑒先例往往事半功倍,可以說是一種減少獨立思考的“偷懶”。
02、成文法的固有弊端
刑法學中的罪刑法定原則也能夠適用於一切成文法。法定要求法律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而非含糊不清,這也是法律的基本特徵。
法的根本價值是公正,包含着形式公正和實體公正。形式公正為實現實體公正提供保障,形式公正的重要體現即是明確化合理化的法律。
成文法實際上是根據以往的經驗總結和傳統習慣,制定出一部覆蓋面廣的法典,以理性主義為支撐,通過理性的推演製作出一部完美的法律。
這就決定了法典具有穩定性、普遍性和確定性,但基於法典本身不可涵蓋方方面面的事實的特徵,同時缺乏了必要的特殊性、適應性和靈活性。
成文法的這一性質就意味着法典不能夠被隨意修改,一旦能夠隨意更改,那將嚴重削弱法律的權威,但社會是不斷發展和變化的,新形勢新狀況不斷湧現,這是其固有弊端!
亞里士多德在《政治學》中曾說:“法治應該包含兩種含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法律本身應當是良好的法律。”
03、我國的社會基本面難以承接判例法
據了解,不贊同實行判例法的人認為我國的社會基本面是一個頑疾:
- 邊幅遼闊,民族眾多,情況尤為複雜,難以把普遍標準整齊劃一
- 判決書的內容有限,只有條文式的事實和內容,缺乏深入的價值分析和理論闡釋
- 普法任務仍未完全實現,市民社會有待提升
形勢變化和改革深入帶來了翻天覆地的變化,司法面臨的案件複雜程度也驟然上升,此時簡單的、籠統的法律條文便無法適應新的案件,法官便不得不對其進行解釋。
此類解釋應當是最為重要的,解釋所依據的原則和體現的價值,都應當載入到判決書中,成為大家都可以看到的思想精華,真正理解法律所代表的立場。
影響越大的案件更應該詳細地陳述,這不僅僅體現了司法的公開性、透明性,更是一次效果極好的普法活動,同時審判人員的權威性也必將得到鞏固。
判例法得以實行的一個必要前提是要有權威發布的《判例彙編》,主要用於收集那些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而非所有以往的案例都可以作為引用的先例。
這項任務只有相關機關來完成才具備權威性和真實性,同時也有利於其他法律共同體成員的學習和借鑒,如何執行這項任務也是一個難題。
我認為,在法治的推進過程中,主體永遠是公民。判例法制度是法治思維的必然要求,因為對主體來說,活的經驗遠勝於“死的”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