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滴生活】13 萬買車位,交付扯皮誰之過?

在購買小區車位時,如何認定車位已實際交付使用?如果沒弄明白,日後很容易帶來麻煩。近日,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買賣合同糾紛。

案情簡介

2017年10月,王某與某地產公司簽訂《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某地產公司將其開發建設的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給王某,轉讓總價款138000元。王某已按約定履行完畢全部付款義務,但某地產公司至今未按約定將車位使用權交付,王某無奈將其訴至綠園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某地產公司立即履行交付車位義務。

庭審現場

庭審中,被告公司辯稱,雙方簽署的《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中明確約定,公告為交付方式,被告已按合同約定進行公告,完成了交付義務,並已通知原告交付車位。因原告不滿意車位交付標準,因此拒收。並且根據合同約定,車位的一般質量瑕疵作保修項目處理,不得影響交付。因此,被告已經履行了交付義務。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公司簽訂的《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王某已向被告公司支付車位轉讓價款138000元,被告公司應當向王某交付地下停車位。本案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是,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向王某交付了車位。根據《民法典》的規定,交付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佔有改定四種形態。關於現實交付,根據民法理論,系指動產的事實管領力的轉移,使受讓人取得直接佔有。可見,交付即佔有的移轉,完成交付的要素有三,一是須於約定交付的地點交付,二是移轉佔有,三是具有交付的合意。本案原告王某沒有取得車位的直接佔有,沒有接收車位的意思,對該車位沒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基於使用權人的意思而使用該車位。本案被告公司稱,已通過公告方式履行了交付義務。但是,根據《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合同》第九條明確約定“甲乙雙方通訊方式以本合同所載明的電話、地址等為準”,王某在合同上預留了聯繫電話和聯繫地址,被告公司沒有證據證明通過撥打電話或者郵寄方式向王某發出交付車位通知書,因此被告公司沒有按合同第九條約定的聯繫方式履行交付義務,本案的車位交付義務沒有最終完成,被告公司應當繼續履行。另外,被告公司所謂的公告,並未明確接收公告的主體,也未明確交付的客體,無法起到公告的作用。綜上,法院判決被告某地產公司向原告王某交付地下停車位,並移轉該車位的使用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來源: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編輯:雪兒

通訊員:李昂

審核:東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