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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着移動閱讀設備的發展,電子書成為了閱讀新趨勢,許多讀者習慣從網上購買電子書,從網上搜索“資源”。
那麼,未經作者授權出售盜版電子書是否違法呢?近期,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金山區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一起利用信息網絡侵犯著作權的刑事案件。
案情簡介
劉某平時喜歡看書,在線購買並搜索下載了大量電子書。隨着掌握的電子書資源越來越豐富,他萌生出一個賺錢的“營生”:通過收取會員費的方式向會員分享自己的電子書資源。
2019年7月起,劉某將獲取到的電子書分類存入電腦硬盤後,建立電子書數據資源網站,並開設網店店鋪以會員制對外銷售上述侵權電子書。
在此過程中,劉某向網絡平台支付資金對店鋪進行推廣,同時陸續向硬盤內添加電子書使其不斷更新擴大,並通過機器人軟件依據購買會員指令將網站上的電子書推送給會員。
2020年起,妻子張某開始在網店中擔任人工客服,管理機器人推送書目、負責售前答疑及售後服務等工作。
2022年8月,劉某、張某被民警抓獲,到案後二人如實供述自己的違法行為。
截至案發,網店中的電子書達10萬餘部,註冊會員達1萬多人,銷售侵權電子書金額22萬餘元,非法獲利16萬餘元。
審查起訴期間,劉某、張某退繳違法所得16萬餘元。
人民法院審理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劉某、張某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文字作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被告人劉某、張某構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劉某系主犯,被告人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張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張某主動退繳違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張某認罪認罰,有悔罪表現,可以從寬處理並適用緩刑。
金山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被告人劉某因犯侵犯著作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十三萬元;被告人張某因犯侵犯著作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並處罰金四萬元。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均服判息訴,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周廣旺 金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三級法官
盜版使用者從便宜甚至免費中獲得便利,盜版販賣者則獲得利益,電子書盜版侵權問題滿足了小部分人的自私需求,卻破壞了出版的良好生態環境,為行業發展帶來諸多困擾。
一、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
盜版電子書披着“偽雙贏”的皮,行侵權之實。在電商經營活動中,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有哪些呢?
1. 行為人在主觀上存在故意,並且以營利為目的
此處並不意味着一定要有即期獲利或者直接從中取得經濟收入。如有的表面看來並未直接從被侵權作品獲得經濟利益,但是通過刊登收費廣告等其他方式間接獲得收益,或者行為人出於商業目的,但開始階段可能因為吸引“流量”“促銷”、提高知名度等,並未實現盈利,屬於為了變現、遠期營利,均不影響以營利為目的的認定。
2. 行為人未經著作權人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在客觀上實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權和著作權有關權利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為侵犯著作權罪增設“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要件,以此為著作權在網絡時代提供更為周延的保護。
3. 行為人存在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
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後果,根據其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複製品數量、傳播作品數量、被點擊率、因侵權行為而註冊的會員數量等情節,達到情節嚴重的,才應當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
二、互聯網非法外之地,保護版權、拒絕盜版人人有責
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的邏輯在於,通過保障產權人在前期的創新投入可以在後期通過市場得到回報,促使人們放心地投入創造性勞動中,社會才能不斷地通過創新獲得持續的發展和進步。
互聯網技術的發展是一把雙刃劍,其便捷性使得作品傳播速度更快、範圍更廣,但網絡傳播的無形性也使得侵權行為成本更低、損害後果更易擴大。網絡環境下的侵犯著作權罪不同於傳統侵犯著作權罪,從行為上看網絡環境下以侵犯著作權信息網絡傳播權為主,傳統侵犯著作權犯罪更傾向於對複製權、發行權的侵犯。
對於以傳播作品盈利的互聯網經營者而言,不論是以銷售的直接方式,還是以會員制收取會員註冊費,亦或是通過免費使用獲取流量變現的方式,均需要確保自己取得創作者的授權,尤其是信息網絡傳播權。
經營創收,取之有道,在此法官提醒,對於經營者,不能把獲取財富建立在他人合法權利受損的基礎之上。同時,也呼籲廣大網友自覺抵制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不要貪圖一時的免費,忽視盜版對社會及市場帶來的危害,應共同營造風清氣正的網絡生態和文化環境。
法條鏈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條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情形之一,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文字作品、音樂、美術、視聽作品、計算機軟件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錄音錄像製作者許可,複製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製作的錄音錄像的;
(四)未經表演者許可,複製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
(五)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術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製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一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所列侵犯著作權行為之一,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屬於“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其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錄像作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複製品數量合計在五千張(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十三、關於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侵權作品行為的定罪處罰標準問題
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他人文字作品、音樂、電影、電視、美術、攝影、錄像作品、錄音錄像製品、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傳播他人作品的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次以上的;
(四)以會員制方式傳播他人作品,註冊會員達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數額或者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但分別達到其中兩項以上標準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嚴重情節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數額或者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來源丨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文字:周廣旺、王攀銘、陸燁波
編輯:常躍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