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5年8月11日,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就備受關注的《率土之濱》訴《三國志·戰略版》案(“率土案”)作出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1]
案號:(2023)粵73民終1238號
這一結果在遊戲行業引發強烈反響。該案一審判決[2]曾因將網絡遊戲認定為《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3]而被視為行業里程碑——似乎為遊戲規則的著作權保護開闢了新路徑。然而,二審裁定明確指出,遊戲規則不構成著作權客體,同時特別糾正了一審判決“其他智力成果”的認定。
無獨有偶,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年12月作出《萬國覺醒》訴《指揮官》案(“萬國覺醒案”)二審判決[4],同樣否定了一審將遊戲規則認定為“其他智力成果”的做法。[5]
案號:(2023)粵民終4326號
“率土案”和“萬國覺醒案”對“其他智力成果”條款的適用有相似的一審探索,相同的二審糾偏。這不禁讓人深思:為什麼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其他智力成果”實施以來,只有網絡遊戲領域在大膽“試驗”?這種“試驗”為何均以被糾正?透過這兩個案例,我們能夠獲得怎樣的啟示?未來有哪些新類型客體有可能用“其他智力成果”來保護?本文嘗試提供一些思考。
一、 “其他智力成果”的理解與在著作權法中的體系協調
part.1
(一)“其他智力成果”條款的立法由來

2010年的《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看似是開放性立法,但因並未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作品進行規定,實為封閉立法。現行《著作權法》於2020年實施,將第九項修改為 “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標誌着我國作品類型立法從封閉走向開放。
2020年的《著作權法》自2012年啟動了修改草案,歷經八年,先後修訂了8次。考察整個修訂過程可以發現,“其他智力成果”的立法行文,直到在2020年8月17日的“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 ”才出現。這一行為在後面的正式修正案(草案)得到採納。[6] 此前自2012年啟動的“修改草案”,到2020年4月30日的“修正案(草案)”的5次修訂中 ,均未出現“其他智力成果”的表述。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法工委”)對該條款修改解釋時指出,該條修改的初衷是因為“新技術的迅速發展有可能會不斷出現新的作品類型,而法律的穩定性決定了其難以列舉所有的符合作品特徵的智力成果,且難免掛一漏萬,需要為實踐發展留出空間。”[7] 法工委在肯定開放性立法理念的同時,明確強調了兩點:一是實踐中的其他智力成果能否被認定為作品,需要根據這次規定的作品定義進行綜合考量和判斷,應當符合本法規定的作品特徵。二是本項只是一個兜底性規定,在具體適用中,應當首先判斷該智力成果能否納入《著作權法》第三條前八項所規定的作品類型中,只有前八項規定的作品類型難以涵蓋該智力成果時,才適用本項規定進行判斷。[8]
《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1款在列舉作品類型時,使用了“諸如”一詞,即:“文學、科學和藝術領域內的一切成果,不論其表現形式或方式如何,諸如……”這表明該條是一個開放的體系,其所列舉的各類作品僅是示例,而非窮盡式的規定。我國作為《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的立法用語,與《伯爾尼公約》作品類型的開放體系相符。
(二)何為“其他智力成果”

理論上來看,“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作為作品類型的兜底,與前八項作品類型並列,該“智力成果”首先需要“符合作品特徵”自不當言。[9]。因此,“其他智力成果”的核心及難點,其實是“其他”二字的理解。
著作權法以表達形式劃分並限定作品類型,同時也為著作權權利內容法定奠定了基礎。《著作權法》第三條前八項所規定的作品類型,均與特定的表達形式相對應。在可感知的符號層面看,人類創作與表達主要以文字、聲音、圖形、圖像與動作為基本要素,並據此生成文字作品、音樂作品、圖形與圖像作品,或其組合形態如美術、攝影、視聽作品等。目前來說,前八項作品類型,基本涵蓋了人類創作中常見的表達形式。
基於上述理解,“其他的智力成果”本質上指的是“新的表達形式”。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的版權及相關權條約指南以及版權及相關權術語彙編》[10]對作《伯爾尼公約》第二條第1款的解釋,對理解 “其他的智力成果”具有重要參考意義:

- bc-2.14.形容詞“文學”必須理解為所有以文字、數字或其它任何類似符號表現的面向語言和信息的成果……形容詞“藝術”在這一上下文中涵蓋除“文學”之外所有可能的表現方式和形式。
- bc-2.17 ……有必要從“文學和藝術作品”概念的涵蓋範圍的角度來討論一下列舉的非詳盡性的含義是什麼。第一,這一列舉通過指出這裡是指哪些種類的“文學和藝術領域內的成果”,示例和確認了該款第一部分所包含的內容。第二,顯而易見,對這一列舉中提到的作為文學和藝術作品的所有成果給予保護是一項義務。
從該指南可以看出,《伯爾尼公約》採用的是基於表達形式的分類方法。不管是bc-2.14對“文學”“藝術”的解釋,還是所列舉的具體作品類型,落腳點都是“表現方式和形式”。這為我們理解“其他智力成果”提供了明確的路徑——即需要識別出區別於現有八類作品的新表達形式。
在現行著作權法已列舉了八種法定類型作品的情況下,原則上,出現了之前沒有的新的作品表現形式是認定新類型作品的前提條件。[11]
既然認定新的作品類型的前提是確定該作品形式不屬於已列舉作品,這就需要對已列舉作品有準確的理解,以防將本可歸入現有類型的成果誤當作‘新類型’保護。[12] 而有學者直接指出,人們在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的創作,無非是利用文字、聲音、圖形、圖像或動作等因素進行創作,研究者所設想的“毫無爭議地符合作品要件”且難以歸入既有作品類型的“新表達”未必存在。[13]
(三)“其他智力成果”條款在著作權法中的體系協調

某一客體是否認定為新的作品類型,應當注意到法律的體系化。在著作權法上,作品類型並非孤立存在,特定作品種類往往與作品的保護密切相關,即不同作品的權利內容、保護期、權利限制是有區別的。不論是在作品的類型上還是在作品保護期、權利限制及其保護上,著作權都是一個體系化的產物,在認定新的作品類型時,這個因素必須予以全面充分的考慮。[14]
從作品類型與權利內容的體系化關聯來看,我國著作權法中不同作品類型享有差異化的權利內容:文字作品享有完整的人身權和財產權,音樂作品的表演權、廣播權具有特殊規制,視聽作品的著作權歸屬有特別規定,計算機軟件適用專門的保護規則。認定新的作品類型時,必須明確該類型應當享有何種權利內容,這種權利配置是否會與現有體系產生衝突或重疊。
從保護期限的差異化設計來看,著作權法對不同作品設置了不同保護期:一般作品為作者終生加死後50年,法人作品為50年,視聽作品為50年,錄音錄像製品為50年。新作品類型的保護期如何確定,是適用一般規則還是需要特殊考量,這直接影響權利人的利益預期和社會公眾的合理使用空間。
從權利限制的適配性來看,現行著作權法的權利限制條款(如合理使用、法定許可)主要針對傳統作品類型設計,新作品類型是否適用現有限制條款,如果不適用是否需要設置專門的限制規則,這關係到權利保護與公共利益的平衡。
正因為這種體系化的複雜性,司法機關在個案中認定“其他智力成果”時應當極其謹慎。王遷老師指出,將以一定形式表達的信息認定為作品(作品本質上就是信息),意味着設定相對意義上的壟斷權,本質上是對他人行為自由的限定。著作權是絕對權,認定新作品、提供絕對權保護,必須非常謹慎。[15] 馮曉青老師也認為,對於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在個案中是否受到著作權保護,還要結合案情,在維護私人權利保護與公共利益平衡的基礎上加以確定。[16]
“率土案”二審裁定,正是基於體系協調的考慮,對一審判決予以了糾正:一審判決在未充分考量並分別認定以上體系協調因素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率土之濱》遊戲構成“其他智力成果”不當,予以糾正。
二、“率土案”“萬國覺醒”案對“其他的智力成果”的“試驗”與糾偏
part.2
(一)一審判決的“突圍試驗”

2023年5月,“率土案”一審判決認定《率土》遊戲整體為“其他智力成果”的論證為:電子遊戲的獨創性體現在遊戲規則、遊戲素材和遊戲程序的具體設計、選擇和編排中,並通過遊戲畫面予以呈現。但是遊戲畫面的獨創性不一定都是遊戲創作者的貢獻,而且遊戲規則對於遊戲畫面的形成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宜將《率土》遊戲整體認定為視聽作品,而應當從八種法定作品類型中獨立出來,作為一種新的作品類型去認識。
2023年6月,“萬國覺醒案”一審判決認定《萬國覺醒》遊戲整體畫面構成視聽作品,同時認定遊戲規則的特定表達構成“其他智力成果”。其論證理由為:動態場景畫面和靜態操控界面屬於視聽作品,畫面中所呈現的遊戲機制的特定具體表達屬於符合作品要求的其他智力成果。同一智力成果可以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根據其中一種表現形式將其歸入一類作品,並不意味着不可以根據另一種表現形式將其歸入另一類作品,即同一智力成果可依觀察角度不同,同時歸屬於兩種作品類型。
兩案一審判決都適用了“其他智力成果”條款,但具體認定思路存在差異。“率土案”一審判決將網絡遊戲整體認定為其他作品,而“萬國覺醒案”一審判決則是對同一客體進行了兩種作品類型的認定,在肯定遊戲整體畫面構成視聽作品的同時,又認定了畫面中所呈現的遊戲規則屬於其他作品。
(二)二審裁判的糾偏

2024年以來,“萬國覺醒案”二審、“率土案”二審相繼作出裁判,不僅否定了遊戲規則的可版權性,更重要的是對“其他的智力成果”條款的適用劃定了明確邊界。這標誌着司法實踐從激進探索回歸理性軌道。
1. 遊戲規則思想屬性的再確認
“萬國覺醒案”二審判決明確:由於本案所涉遊戲元素及其組合體系就是遊戲玩法機制設計,本質上屬於思想、系統、處理過程、操作方法之類,即使再具體、詳細、複雜、精巧甚至富有創意,反映了遊戲開發者對於虛擬遊戲世界從細部到整體的所有構思,也不是著作權法意義上的表達。
“率土案”二審裁定再次強調: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不延及思想,本案中網易雷火公司主張構成作品的是以相關遊戲規則和玩法設計為具體內容的《率土之濱》遊戲,該部分內容本質上仍然屬於思想、系統操作方法之類,不屬於著作權法意義的表達,因此不構成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的著作權客體。
2. 網絡遊戲並未產生新的表達方式
“萬國覺醒案”二審判決指出:通常情況下,電子遊戲的玩法規則可通過多種表現形式予以表達,如以文字形式為主的遊戲策劃文檔、以代碼化指令序列為表現形式的計算機程序、以活動圖像為特徵的連續動態畫面等——只不過對於普通玩家而言,電子遊戲整體或最終的表現形式一般就是連續動態畫面。無論是從電子遊戲(或其程序、畫面)的整體來看,還是從遊戲玩法規則的特定表達來看,都能在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中找到對應表現形式的作品類型。
遊戲本質上屬於計算機軟件和視聽內容的綜合體,其程序部分已經受計算機程序作品保護、美術音畫部分受視聽作品等保護,沒有出現超越這些已知形式的“第四種東西”。因此,一審法院試圖捨近求遠是不當的。
3. 個案中對“其他智力成果”的體系化考量
兩案二審裁判均對“其他智力成果”在著作權法中的體系化問題進行了重點說理。即,不同類型作品的著作權權項內容、權利歸屬主體、保護期限、合理使用等權利限制、構成侵權的實質性相似認定標準等因素均有可能存在區別。由於適用“其他智力成果”條款認定構成新類型作品,無異於創設賦予一種具有新類型客體的絕對權,故應當是一個涵蓋上述因素的體系性考量及認定的過程。這與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其他智力成果”條款在著作權法中的體系協調的主張相呼應。
三、遊戲領域領先探尋“其他的智力成果”條款適用的原因
part.3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實施以來,公開可查的試圖適用“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條款的案例,僅是開篇所提到的“率土案”和“萬國覺醒案”的一審判決,兩案一審判決做出時間分別為2023年5月及2023年6月。而其他領域幾乎為零。我國每年涉及著作權的案件數以萬計,涵蓋文學創作、影視製作、音樂表演、美術設計、建築創意、科技成果等各個領域,為何唯獨遊戲產業對“其他智力成果”試圖突圍?
(一)保護困境:遊戲規則二十年司法探索的得與失

深入分析網絡遊戲產業對“其他智力成果”的執着,需要回顧遊戲規則司法保護的演變歷程。從2006年至今,遊戲規則的保護經歷了多個階段的探索,每一階段都折射出遊戲產業面臨的獨特困境。
1. 整體性與分割性的矛盾:從“qq堂案”到“爐石傳說案”的無奈
2006年的“qq堂案”[17]作為中國網絡遊戲知識產權第一案,開啟了遊戲規則保護的艱難探索。原告雖然主張了37個畫面的著作權,但法院認定“以笑表示獲勝、哭表示失敗”等遊戲機制屬於思想範疇,不受保護。到2014年的“爐石傳說案”[18],法院雖然認定了遊戲的美術、文字、動畫等要素分別受到保護,但對於最具創新價值的卡牌和套牌組合規則,仍然認定屬於思想範疇。
這一階段(2006-2017)的司法實踐確立了“分要素保護、規則屬思想”的基本格局。然而,網絡遊戲作為高度複合的數字產品,其價值恰恰在於各要素的有機融合。保護了美術不等於保護了遊戲,保護了音樂不等於保護了體驗。這種“總和大於部分之和”的特性,使得傳統分要素保護模式從一開始就面臨根本性困境。
2. 類電作品的“曲線救國”與局限:遊戲規則保護的形式主義困境
2017年“奇蹟mu案”[19]開創性地將遊戲整體畫面認定為類電影作品,似乎為遊戲規則保護打開了新的大門。此後的“守望先鋒案”[20](2019)提出五層規則分析法,“太極熊貓案”[21](2019)認定玩法規則的特定呈現方式可受保護,“迷你世界案”一審[22](2021)通過267個核心元素的相似性推定畫面相似,2022年“大富翁案”一審[23]認定,《金幣大富翁》遊戲整體作為視聽作品,《動友富翁》與《金幣大富翁》的遊戲規則構成實質性相似。這些案例都試圖通過類電作品的整體畫面來間接保護遊戲規則。
然而,這種“曲線救國”的方式很快暴露出內在矛盾。2020年的“拳皇案”[24]就給出了警示——當遊戲不滿足“連續動態圖像”和“表達故事情節”的要件時,連類電作品的認定都無法成立。更深層的問題在於,視聽畫面與遊戲規則本質上是兩個不同的客體,試圖通過前者保護後者,始終存在邏輯上的斷裂。
3. 規則價值的覺醒與保護真空:第三階段的突破嘗試
2022年底開始,司法實踐進入了新的階段。“迷你世界案”二審[25](2022年11月)首次明確“對視聽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要限於畫面表達,而不能延伸至非畫面內容”。“奶塊案”二審[26](2023年)進一步指出,遊戲規則與遊戲畫面“屬於不同性質的客體,不可混為一談”。
正是在認識到規則與畫面必須分離保護的背景下,2023年的“率土案”和“萬國覺醒案”一審大膽嘗試通過“其他智力成果”為遊戲規則尋找獨立保護路徑。廣州互聯網法院在“率土案”中認為,遊戲規則對遊戲畫面的形成起着至關重要的作用,應當作為“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深圳中院在“萬國覺醒案”中則提出雙重保護理論,認為同一智力成果可同時歸屬於兩種作品類型。
這些嘗試反映了遊戲產業的核心訴求:遊戲的競爭力往往不在於畫面多麼精美、音樂多麼動聽,而在於規則設計的巧妙。一套優秀的遊戲規則可能耗費數年研發、投入千萬資金,但在“思想/表達二分法”下卻得不到保護,這種價值與保護的錯位是遊戲企業急於“突圍”的根本動因。
(二)產業特徵:頭部企業引領的制度創新嘗試

不可忽視的是,遊戲產業已成為文化產業的重要支柱。2024年中國遊戲產業實際銷售收入超過3000億元,頭部企業更是財力雄厚。這些企業不僅有強烈的維權需求,更有能力承擔司法創新的成本——聘請頂級律師團隊、承擔漫長訴訟周期、推動理論研究。
正是這種“既有需求又有能力”的特點,使得遊戲企業成為“其他智力成果”的積極嘗試者,願意充當制度創新的“探路者”,遊戲產業成為“其他智力成果”試驗田並非偶然。
(三)對比分析:其他新興領域為何“按兵不動”

按理說,ai生成內容、nft數字藝術、元宇宙創作等新興領域應該是“其他智力成果”的天然適用對象。這些領域代表着技術發展的最新方向,其創作形態和表達方式都具有前所未有的特徵。然而,實踐中這些領域卻表現出明顯的觀望態度,背後有着複雜的考量。
首先是基礎理論的不確定性。以ai生成內容為例,其是否構成作品、誰是創作主體、如何分配權利等根本性問題在學界仍有激烈爭論。在這些前置問題尚未釐清的情況下,貿然通過“其他智力成果”尋求保護,可能會帶來更多的法律困境。如果將ai生成內容認定為“其他作品”,但創作主體問題無法解決,這種保護將變得毫無意義。
其次是商業模式的不成熟。多數新技術應用仍處於概念驗證或早期探索階段,尚未形成穩定的盈利模式。nft藝術品的價值更多體現在投機炒作而非藝術創作,元宇宙的商業化道路仍在摸索之中。缺乏明確的商業利益,自然也就缺乏通過法律手段保護這些利益的動力。維權的成本收益計算,讓這些領域的參與者更願意等待市場成熟後再尋求法律保護。
第三是技術保護的有效性。與傳統文化產品不同,新技術領域往往能夠通過技術手段實現有效保護。區塊鏈技術為nft提供了不可篡改的所有權證明,智能合約能夠自動執行權利轉讓和收益分配,加密技術可以防止未經授權的複製和使用。這些技術保護手段比法律保護更加直接、高效,也更符合數字時代的特點。在技術能夠解決問題的情況下,尋求法律保護反而顯得多此一舉。
四、“其他智力成果”條款未來適用的可能性
part.4
“率土案”二審裁定的說理 “一審判決在未充分考量並分別認定以上體系協調因素的情況下,直接認定《率土之濱》遊戲構成其他智力成果不當,予以糾正”,在字面意義上看起來為後續案件在適用“其他智力成果”提供了方向,即,只要充分考量了體系協調因素,就可以適用。
然而,本文認為,著作權法中的權利內容配置、權利歸屬規則、保護期限設定、合理使用邊界等體系性問題,本質上屬於立法政策問題,並非司法個案所能解決。從前文對著作權法修法歷程的梳理可以看出,著作權法的每一次修改都極其複雜,需要在權利人利益、使用者需求、公共政策目標等多重維度間尋求平衡,需要立法者進行反覆調研、討論和博弈。這種涉及制度設計的系統性工程,顯然超出了司法個案所能承載的範圍。
因此,“率土案”二審裁定所提及的體系協調因素考量,更多應當理解為司法審慎性的要求,而非在個案中直接構建新作品類型保護制度的授權。真正的解決路徑仍應回歸立法程序,通過制定配套規則來系統性地解決新作品類型的保護問題。
當然,上述觀點也並非主張司法個案不能就該條的適用進行嘗試。我們認為,如果在民事訴訟中適用“其他智力成果”條款,原告除須證明其表達形式屬於新的方式外,還應當一併提出具有相對普世意義、可在同類案件中適用的體系化制度方案,供法院進行審查。該方案至少應明確:

(1)權利內容及其邊界;
(2)權利歸屬主體及共同創作、法人作品等歸屬規則;
(3)保護期限及起算;
(4)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權利限制的適用範圍與標準;
(5)侵權判斷方法,尤其是實質性相似的判斷標準與舉證責任配置。
在此基礎上,法院再結合社會共識—體系協調—國際義務等檢驗進行整體判斷;若主張方未能提出並自證其合理性與可操作性,原則上不足以獲得“其他智力成果”的支持。
五、結 語
part.5
“其他智力成果”條款的價值不在於其被頻繁適用,而在於為著作權法預留了與時俱進的制度空間。隨着技術發展,確實可能出現革命性的表達形式——如腦機接口的意念創作、全息投影的立體表達、量子計算的信息組織等。在技術快速發展的時代背景下,這種前瞻性的制度設計體現了立法者的智慧,也為著作權法在新時代的發展奠定了堅實基礎。
展望未來,著作權法應當在激勵創新與維護體系穩定之間尋求動態平衡。一方面,立法者應當關注技術發展趨勢,適時通過修法或制定配套規則來回應新的保護需求;另一方面,司法機關應當保持審慎積極態度,首先在現有的八種作品類型中尋找保護路徑,避免在個案中輕率使用“其他智力成果”。同時,學術界和實務界應當加強對新興表達形式的理論研究,為未來的立法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論準備和實證支撐。
注釋
[1]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3)粵73民終1238號二審裁定書
[2] 廣州互聯網法院(2021)粵0192民初7434號一審民事判決
[3] 為了行為方便,後面如無特別說明,“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將簡寫為“其他智力成果”。
[4]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4326號二審判決書
[5]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粵03民初6854號一審民事判決
[6]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彙報》記載:有的常委委員和部門、單位、社會公眾提出,隨着文學藝術產業的不斷繁榮和科學技術的快速發展,法律、行政法規還未規定的新的作品類型將不斷出現,立法應當為將來可能出現的新的作品類型留出空間。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採納上述意見,對作品的定義和類型作以下修改:一是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修改為“文學、藝術和科學等領域”;二是將“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修改為“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三是將第九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修改為“符合作品特徵的其他智力成果”。
[7] 石宏,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民法室副主任:《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的重要內容及價值考量》載於《知識產權》2021年第2期。
[8] 同引注9
[9] 第三條第一款對作品的定義即為:本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一定形式表現的智力成果。在這一定義下的所有作品類型,前提均應該是“符合作品特徵”的。
[10]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管理的版權及相關權條約指南以及版權及相關權術語彙編》,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第891(c)號出版物,2003.
[11] 陳錦川,全國審判專家:《網絡遊戲是一種獨立於其他作品的新的作品類型嗎?——從網絡遊戲藉以表現的形式說起》,原文發表於“知產財經”微信公眾號,2023年6月6日
[12] 陳錦川,全國審判專家:《適用新修<著作權法>作品類型開放規定的幾點建議》,載《中國版權》,2020年第6期
[13] 劉銀良,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著作權兜底條款的是非與選擇》,載《法學》2019年第11期
[14] 陳錦川,全國審判專家:《適用新修<著作權法>作品類型開放規定的幾點建議》,載《中國版權》,2020年第6期
[15] 王遷,華東政法大學教授:《<著作權法>修改:關鍵條款的解讀與分析》,載於《知識產權》,2021年第1期
[16] 馮曉青,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知識產權法研究所教授:《我國著作權客體制度之重塑:作品內涵、分類及立法創新》,載於《蘇州大學學報(法學版)》,2022年第1期
[17]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8564號
[18]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2號、23號民事判決書
[19]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6)滬73民終190號民事判決書
[20]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7)滬0115民初77923號,判決作出時間2019年11月13日。
[21]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終1054號,判決作出時間2019年12月31日
[22]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初2157號民事判決
[23] 廣州互聯網法院(2020)粵 0192民初348號民事判決
[24]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0)滬73民終33號
[25]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粵民終1035號判決書
[26]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1)粵73民終883號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