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僅以受新冠疫情影響為由解除合同違法,應支付雙倍補償金

姜某於2021年4月19日進入春暉公司任設計師。雙方簽訂了為期三年(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4年4月18日止)的勞動合同,該合同約定姜某月工資為基本工資2010元+崗位工資4918元+加班工資1072元,合計8000元。春暉公司於2021年12月31日向姜某發送員工辭退通知書,通知與姜某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為一個月底薪工資。2022年1月4日,春暉公司將姜某解聘前的工資及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合計18181.86元匯入姜某原工資賬戶。姜某入職後未休過年休假,2021年度法定節假日沒有加班。

2022年1月7日,姜某向城關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裁令春暉公司: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00元。二、支付五天年休假工資5517.24元。三、補發2021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17655.17元,雙休日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4275.86元。四、開具離職證明。該仲裁委員會於2022年2月24日作出仲裁裁決書,裁定:一、春暉廣告有限公司應補發姜某2021年度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629元,並於裁決生效後三日內支付完結;二、駁回姜某的其他仲裁請求。姜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姜某向法院起訴請求:一、春暉公司向姜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8400元。二、春暉公司向姜某支付五天年休假工資5517.24元。三、春暉公司向姜某補發2021年4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17655.17元,雙休日和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24275.86元。四、春暉公司向姜某開具離職證明。

法院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沒有合法的事實和理由,直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本案中,春暉公司以受新冠疫情影響崗位撤銷為由解除與姜某之間的勞動合同。新冠疫情確屬不可預見的客觀情況,但是春暉公司未舉證證明因新冠疫情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導致勞動合同無法履行,且未舉證證明春暉公司就變更勞動合同與姜某進行了協商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故春暉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屬違法解除,姜某有權主張春暉公司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關於姜某提出的春暉公司於2022年1月4日發放的款項18181.86元中不包含經濟補償的主張。

2022年12月28日,春暉公司財務通過微信告知姜某獎金、工資補償金一起在元旦節後發放。2022年1月4日,春暉公司財務通過微信將提成清單及12月份員工工資表發送姜某進行確認,姜某均未提出異議。據此,法院認為雙方一致確認了姜某的提成為2739元,春暉公司提交的12月份員工工資表中的其他補貼10619元應包含經濟補償8000元,姜某的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經核算,姜某月平均工資為8595元,姜某工作未滿一年,經濟補償標準為一個月的平均工資,二倍賠償金為17190元。因春暉公司已支付8000元,應再支付9190元。關於加班工資,姜某作為廣告設計師,其工作性質客觀上會有需要一定的加班,為此雙方在簽訂勞動合同中對加班工資進行了約定,姜某每月工資已包含了加班工資。姜某亦無法定節假日加班,故姜某主張的補發延長時間、雙休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法院均不予支持。關於年休假工資,姜某2021年度年休假天數按其實際工作天數折算為3天,年休假工資應以月平均工資扣除加班工資後為計算標準,對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法院核算為2075元(7523元/月/21.75天×3天×200%)。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春暉公司已依法為姜某開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無須再另行開具離職證明,對姜某的該項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經過一二審,法院最終判決:一、春暉廣告有限公司支付姜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9190元,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履行完畢;二、春暉廣告有限公司應補發姜某2021年度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資2075元,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履行完畢。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在判斷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合法與否時,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通常是審查用人單位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時所依據的事由和程序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而不是就是否存在勞動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進行全面審查,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後、仲裁或訴訟過程中提出的新的解除事由,不能作為用人單位主張其合法解除的依據。

根據春暉公司向姜某發送的員工辭退通知書,其系以崗位撤銷為由,解除與姜某的勞動合同。由於用人單位崗位撤銷並不屬於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春暉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即便按照春暉公司事後所主張的系因受新冠疫情影響而導致姜某所在崗位過度飽和需要裁員,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春暉公司也應當就訴爭勞動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提供證據,並在解除勞動合同前與姜某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進行協商。春暉公司僅以其無法變更勞動合同為由,主張其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合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