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一社保局遭電信詐騙521萬後,98萬拆分轉入兩家黃金公司,公司及相關人員因掩飾犯罪所得罪獲刑

2021年3月,紅星新聞以“廣西一社保局遭電信詐騙521萬:詐騙人未找到,兩家黃金公司被控掩飾犯罪所得”為題,報道了深圳兩家黃金珠寶交易公司及相關工作人員被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一案。由於公訴機關未明確該案中的“上游犯罪”的具體情形,涉案兩家公司對指控罪名不認可,引發關注。

在開庭審理一年多後,日前,這一案件有了新進展。2022年7月25日,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宣判,認定深圳兩家黃金交易公司及其相關人員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成立,二家公司被分別處以罰金600萬元、200萬元。此外,涉案二家公司的法人、董事、員工9人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分別處以1年11個月至4年6個月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7月26日,紅星新聞記者從兩家涉案公司的代理律師處獲悉,委託方對此判決不服,認為公司及涉案員工無罪,將提起上訴。

2021年3月22日-24日,該案在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開庭

案情回顧:

社保局遭遇電信詐騙

兩珠寶企業被控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為何在深圳從事黃金珠寶交易的兩家公司,會在廣西桂林被提起公訴?這源於一起發生在桂林境內的電信詐騙案。

2018年9月,廣西桂林市荔浦市社保局出納吳某遭遇電信詐騙,該局賬戶上521.7萬元公款被轉入騙子指定賬戶。事後,吳某被法院判決犯濫用職權罪,獲刑2年6個月。

相關司法文書透露,從社保局賬戶轉出的521.7萬元被層層拆分、轉移,其中70萬元被一對夫婦潘某、楊某用於黃金交易。經深圳市聚一金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聚一公司)牽線,這70萬元最終進入深圳金潤伯宮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稱金潤公司)賬戶。

在上述電信詐騙案發生半個月後,2018年9月20日,聚一公司、金潤公司多名高管、工作人員從深圳被桂林警方帶走調查,後被逮捕。

深圳水貝市場交易的實物黃金(圖文無關) 當事人家屬供圖

2021年3月22日到24日,該案在桂林市雁山區人民法院開庭。公訴機關指控,聚一公司、金潤公司及相關人員為了謀取利益,明知收取資金為犯罪所得,仍然不顧風險,幫助掩飾、轉移,其行為觸犯刑法,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紅星新聞記者當時在庭審中獲悉,聚一、金潤兩公司及相關被告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不予認可。被告方律師團則當庭提出,上述兩家公司及相關人員無論在主觀上還是客觀上,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構罪要件。

據桂林市雁山區法院判決書顯示,庭審中,辯護人提出聚一公司在主客觀上都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構成,不構成犯罪。檢察機關指控錯誤,理由為聚一公司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不存在犯罪的故意性明知;聚一公司的行為不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客觀構成;打擊犯罪不能破壞正常的市場經營秩序。

金潤公司對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罪名均不認可,認為其不構成犯罪。辯護人提出,金潤公司不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沒有證實有上游犯罪,不能證明指控的17.4億均為犯罪所得。金潤公司是正常的黃金交易行為。起訴書沒有列明金潤公司被扣押的506萬;關於金潤公司退還的70萬元給荔浦市社會保險事業局,不應退還荔浦社保局;被扣押在案金潤公司的黃金,不屬於贓物。

同時,被告單位聚一公司、金潤公司及被告人吳某炎、林某弟、林某濤、許某、董某舟、林某凌、林某鵬的辯護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故意,不存在犯罪的主觀明知。

法院判定:

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犯罪成立

判決書顯示,2017年10月,同案人潘某、楊某夫婦(另案處理)為牟取非法利益,按照越南籍阮某某等人(另案處理)的要求,將來源不明的資金在國內購買黃金並將黃金走私出境。潘、楊夫婦到深圳與被告單位聚一公司、吳某炎、林某弟等人洽談黃金交易事宜,後建立“楊氏集團”微信群進行黃金買賣的報單、下單、賬戶報送、交易對賬及溝通聯絡。被告人吳某炎、林某弟、林某濤、許某、董某舟都加入“楊氏集團”微信群,自該群為雙方黃金交易提供幫助。

因不能滿足潘、楊夫婦購買黃金的需要,2018年開始,聚一公司陸續向被告單位金潤公司購買黃金,用於交付給潘、楊夫婦。

荔浦社保局遭電信詐騙後,資金流向情況。圖中可以看出,社保基金被多次層級分轉,才轉到紅框處的金潤公司賬戶

被告人林某凌、林某鵬作為賣方提供黃金交易。為了規避資金被查禁的風險,潘某、楊某夫婦與聚一公司、金潤公司約定,購買黃金的資金進入賣方提供的收款賬戶,三十分鐘內被查禁,損失由買方承擔;超過三十分鐘被查禁的,損失由賣方聚一公司或者金潤公司承擔。

2018年,聚一公司、金潤公司買賣黃金的資金多次被公安機關查禁,潘某、楊某夫婦遂與聚一公司、金潤公司將規避資金查禁風險的時間縮短為10分鐘。在黃金交易過程中,聚一公司、金潤公司違規提供私人銀行賬戶進行收款;潘、楊則聯絡越南籍阮某某等人通過來源不明的他人賬戶支付購買黃金價款,聯繫深圳某物流將購買的黃金從深圳運輸至南寧,由潘某等人將黃金取走。

司法會計鑒定,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19日,潘、楊二人通過聚一公司購買黃金數量達6379千克,交易金額達人民幣17.4億餘元。2018年8月20日至9月20日,潘、楊二人通過聚一公司向金潤公司購買黃金數量達2251千克,交易金額達人民幣5922萬餘元,其中查實涉及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數額為98.22萬元。

桂林市雁山區法院認為,被告單位聚一公司、金潤公司明知是犯罪所得資金,提供賬戶接收資金進行黃金交易,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兩家公司及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9人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實施犯罪行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成立。其中有5人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

其中,聚一公司、金潤公司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分別判處罰金人民幣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二家公司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9人,被分別處以1年11個月至4年6個月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本案起訴書

涉案公司:

公司及涉案員工無罪

不服判決 將提起上訴

對此判決,聚一公司、金潤公司代理律師表示,從犯罪方式來看,《刑法》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採取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間介紹買賣,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資金賬戶,協助將財物轉換為現金、金融票據、有價證券,協助將資金轉移、匯往境外等,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方法”。

本案中的聚一公司、金潤公司銷售黃金的市場化行為,並不屬於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從主觀明知來看,聚一公司、金潤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其交易價格也與其他交易一樣。法院認定聚一公司、金潤公司主觀明知並不屬於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

聚一公司、金潤公司代理律師均表示,委託方對此判決不服,認為公司及涉案員工無罪,將提起上訴。

紅星新聞記者 張炎良

實習編輯 朱潔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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