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關於性騷擾,《民法典》是如何規定的?

2023年06月19日19:20:09 熱門 1324



民法典》第1010條規定:“違背他人意願,以言語、文字、圖像、肢體行為等方式對他人實施性騷擾的,受害人有權依法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應當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本條確立了“個人+單位”的反性騷擾機制。


一、行為人的責任構成


由於《民法典·人格權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人格權保護、侵權保護採納了一般條款模式,即便本條不予規定,實施性騷擾的行為人也應承擔民事責任。但本條規定了性騷擾行為的責任構成與單位的安全保障義務。就行為人責任而言,本條明確的構成要件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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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在侵權行為上,“對他人實施性騷擾”意味着,性騷擾不限於異性之間,同性之間的性騷擾也在禁止之列。


就空間而言,性騷擾行為不限於工作的場所、學習的場所,還包括其他與工作、學習內容有關的場所、空間,比如出差地、旅館、飯店等。


二是在過錯方面,只有故意才叫“騷擾”,性騷擾行為應以故意為要件,過失行為難以構成性騷擾。這就將性騷擾與對他人私密部位的“誤傷”區別開來。


值得注意的是,在集體工作時講葷段子的情形,對其是否構成侵權的判斷,應作此區分:若行為人並未針對特定主體,受害人也沒有表示反對的,不應構成性騷擾;若行為人針對特定主體,又違背他人意願的,應當構成性騷擾。


二、單位的安全保障義務


《民法典》第1010條第2款規定,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有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以防止和制止性騷擾行為的義務。這就意味着,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負有預防、處理性騷擾行為的安全保障義務。


此種安全保障義務的確立,在預防、處置性騷擾行為的功能之外,也有利於受害人收集證據。


關於本條第2款“防止和制止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等實施性騷擾”的理解,“等”字昭示,不應將“利用職權、從屬關係”作為單位承擔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應將其作為單位安全保障義務的內容,意在強調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的違法性。因此,行為人未利用職權、從屬關係實施性騷擾的,單位若違反了採取合理的預防、受理投訴、調查處置等措施的安全保障義務的,仍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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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單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形式


《民法典》第1010條第2款雖然規定了單位有防止和制止性騷擾的安全保障義務,卻未言明違反義務時的責任形式,從而留下了解釋的空間。對此,我國學者普遍承認性騷擾行為的用人單位的替代責任(僱主責任)。少數學者認為,用人單位(僱主)的此種責任實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責任


我們認為,僱主責任的理論基礎旨在保護僱員,防止其因執行工作任務而動輒得咎,但(利用職權、從屬關係的)性騷擾則超出了這一規範目的,二者不能等同。


在性騷擾的法律規制中,單位(尤其是用人單位)承擔責任的依據在於:通過個人訴訟無助於解決性騷擾的普遍化,強化單位(尤其是用人單位)的內部責任才是最為高效、低廉的問題解決方式。因此,本質上屬於過錯責任,應類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關於安全保障義務的補充責任(過錯責任)。這也符合非工作場所內性騷擾的規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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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單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責任範圍

單位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責任,除對受害人的損害負補充責任外,由於受害人與單位往往存在勞動關係,所以還包含勞動法上的特殊義務或不利責任。


1. 單位有義務也有權開除屢教不改實施性騷擾行為的職工。

如在“林順沅與廣東邦達實業有限公司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再審案”中,法院認為:“林順沅利用電腦軟件在照片上添加對白文字和主題,該文字和主題以公司女同事為對象,帶有明顯的與性有關的文字故意對照片中的女同事實施上述行為,且從女同事向公司領導投訴和哭訴的事實能夠確認林順沅的行為造成行為對象的羞辱和不適,明顯違背了女同事的意志,造成女同事精神上的壓力,林順沅的上述行為已構成性騷擾。


且在三名女受害人向邦達公司投訴後調查期間,林順沅再次將照片在同事中傳播,再次實施性騷擾行為,情節較為惡劣,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邦達公司可根據該公司上述規定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邦達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員工提供正常的工作環境。”


2. 如果單位違反上述安全保障義務,員工基於人身安全受到威脅為由不予上班,不構成曠工。單位如解除合同,應給予經濟補償。

如在“趙紅霞與北京首實新業勞務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勞動爭議案”中,法院認為,“趙紅霞自11月22日起亦未到崗,但其未到崗的原因是因同事的不當行為而三次要求首鋼公司調班而未被准許,其認為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並於11月23日已經申請仲裁,且未到崗時間並不符合首實公司規章制度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故首實公司主張趙紅霞曠工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納……首實公司與趙紅霞解除勞動合同,屬於違法解除,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3. 如果單位違反上述安全保障義務,員工有權解除合同,不構成違約。

例如,曾參演某熱播劇的女演員因長期遭受經紀公司法定代表人聶某的性騷擾而患上輕度抑鬱症,在其提起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時,對方提起反訴索賠1200萬。法院在認定被告行為構成性騷擾的情況下,認為原告解約存在合法事由,不構成違約,故對被告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本文來源於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系列圖書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人格權編〉釋義 》】

來源:人民出版社 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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