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江寧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案件相對不起訴案例匯總
何觀舒: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辯護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1.1.案例一:魏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1〕Z52號)
1.3.簡要案情:宋某某作為南京A塑料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經魏某某介紹,向南京B塑料製品有限公司購買江蘇省增值稅專用發票19份,稅額總計297871元。
1.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行為,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於其犯罪情節較輕、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魏某某不起訴。
2.1.案例二:宋某甲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214號)
2.3.簡要案情:宋某甲系南京A科技發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過他人虛開以南京四家公司虛開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30張,稅額共計人民幣426550.48元,價稅合計人民幣2935671.4元。
2.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宋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如實供述罪行、補繳稅款、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宋某甲不起訴。
3.1.案例三:夏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3.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195號)
3.3.簡要案情:夏某某系南京A醫藥科技有限公司財務負責人,通過他人讓宜豐B科技有限公司虛開江西增值稅專用發票24張,稅額共計人民幣137308.26元,價稅合計人民幣2425778元。
3.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夏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夏某某不起訴。
4.1.案例四: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4.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205號)
4.3.簡要案情: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通過他人,讓B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虛開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13張,稅額共計人民幣193103.4元,價稅合計人民幣1400000元。
4.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補繳稅款、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南京A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訴。
5.1.案例五:南京A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5.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204號)
5.3.簡要案情:南京A電力科技有限公司,通過他人虛開以泰州B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為銷售方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7張,稅額共計人民幣110344.82元,價稅合計人民幣800000元。
5.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南京A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補繳稅款、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南京A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訴。
6.1.案例六:孫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6.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1〕2號)
6.3.簡要案情:孫某某系南京A機械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過他人讓南京三家公司虛開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9張,稅額共計人民幣113333.74元,價稅合計人民幣780002.79元。
6.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孫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補繳稅款、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孫某某不起訴。
7.1.案例七:王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7.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193號)
7.3.簡要案情:王某某系南京江寧A儀器有限公司,通過他人虛開以南京B科貿實業有限公司為銷售方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5張,稅額共計人民幣81018.81元,價稅合計人民幣557600元。
7.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補繳稅款、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王某某不起訴。
8.1.案例八:陸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8.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238號)
8.3.簡要案情:陸某某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稅款數額共計人民幣111179.58元,價稅合計人民幣3677850元。
8.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陸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陸某某不起訴。
9.1.案例九:南京A機械有限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9.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208號)
9.3.簡要案情:南京A機械有限公司讓他人為其開具以南京B貿易有限公司、南京C貿易有限公司、南京D貿易有限公司為銷售方的增值稅專用發票24張,虛開稅款數額共計人民幣344766.86元,價稅合計人民幣2372807.39元。
9.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南京A機械有限公司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等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南京A機械有限公司不起訴。
10.1.案例十:厲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0.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192號)
10.3.簡要案情:厲某某系南京市江寧區A機械廠的實際經營人,通過他人虛開以南京B貿易有限公司為銷售方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9張,稅額共計人民幣145415.34元,價稅合計人民幣1000800元。
10.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厲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自首、補繳稅款、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厲某某不起訴。
11.1.案例十一:張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1.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213號)
11.3.簡要案情:張某某系南京A機械廠實際經營人,通過他人讓南京四家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12張,稅額共計人民幣176390.87元,價稅合計人民幣1213984.32元。
11.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張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如實供述罪行、補繳稅款、認罪認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張某某不起訴。
12.1.案例十二:屈某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12.2.案號: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寧江檢訴刑不訴〔2020〕196號)
12.3.簡要案情:江蘇A橡塑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某,先後三次從他人處購買南京B貿易有限公司、南京C貿易有限公司虛開的江蘇增值稅專用發票九份,稅額合計人民幣108974.09元,價稅合計人民幣749998.25元。
12.4.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屈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的行為,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於其犯罪情節較輕、如實供述、補繳稅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屈某某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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