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李先生入職某商貿公司,從事銷售工作。2017年2月19日,李先生遞交《辭職申請表》,以“個人原因”為由申請離職。2017年3月15日,雙方解除勞動合同關係。當日李先生簽字確認的《離職移交清單》中明確勾畫顯示,“不放棄履行”不競爭與不勸誘義務。數月之後,商貿公司將李先生訴至法院,要求支付違約金85萬餘元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案情】
商貿公司與李先生均認可,李先生離職前任商貿公司北京區域銷售總監及中國區政府事業部銷售總監。主要工作內容為:帶領銷售團隊銷售辦公設備、勞保用品、辦公用品。離職前,李先生月基本工資為稅前70920元(據此計算合計每年85萬元左右),且另有不定額獎金,年終獎金不超過稅後15萬元。
雙方之間訂有競業限制約定。雙方《勞動合同》第8.3條款約定,在合同終止後1年的競業限制期間內,李先生不得直接或間接向生產或銷售相似產品的任何競爭者提供保密信息或實體工作、被僱傭、聘用、提供實體服務(包括但不限於諮詢、顧問、代理服務等),或在該等實體中持有任何利益或權益等;商貿公司在競業限制期間內按月向李先生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月度金額相當於勞動合同終止前一個月基本工資金額的三分之一;李先生如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則應當向公司支付相當於本協議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總額3倍的違約金。
李先生離職後,商貿公司即按照(稅前)每月23640元的標準向李先生轉賬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但未能成功轉賬。
商貿公司主張,李先生離職後入職競爭對手處,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義務。為此,商貿公司提交了公證書及競爭對手某知名文具公司的工商註冊信息為證。公證書顯示,2017年4月某文具公司官方網站及微信公眾號曾經刊文《公司應邀參加第二屆全國公共資源交易改革峰會》載明,李先生作為公司公共事業部全國負責人蔘會並就公共採購問題在會上發表了主題演講。工商註冊信息顯示,該公司經營範圍包括文具、文化用品銷售等項目及法定代表人、股東信息。李先生對此解釋稱,其是以某投資公司投資總監的名義參會,並被安排進行了主題發言,會上並未標明自己的身份,僅是作為行業內專家身份到會;該文具公司發表文章後,自己才知道相關報道,由於報道內容不實,已經要求該文具公司修訂和刪除了相應文章。
李先生辯稱,自己並未違反競業限制約定,並提交了與某人力資源公司的《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員工)》、社保繳費記錄等材料為證。商貿公司認可上述證據真實性,但提交了工商登記信息,證明李先生所述新用人單位“投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商貿公司的競爭對手,且為某知名文具公司法定代表人。
【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其一、雙方間有競業限制約定,李先生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應誠實信用履行雙方所約定競業限制義務。
其二、商貿公司已經按照約定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金,而李先生雖就賬戶註銷、退回款項等行為作出解釋,但仍有躲避接收、怠於接收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明顯主觀意願。故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支付情況並不影響雙方間競業限制約定,即李先生仍應遵守雙方約定的誠實、信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其三、李先生雖自述入職投資公司,但投資公司與某知名文具企業法定代表人為同一自然人,兩公司間具有關聯關係。該知名文具企業確實曾經在官方網站及公眾微信號中刊文,報道李先生作為該公司公共事業部全國負責人參與第二屆全國公共資源交易改革峰會並就公共採購模式發表主題演講。該知名文具企業確實與商貿公司在文具銷售等領域存有競爭關係。因此,商貿公司所提舉證據足以證明李先生離職後存有違反競業限制義務情形。
再縱觀全案,本案中李先生於2017年2月因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申請,於2017年3月15日與商貿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兩個工作日後,李先生即與案外公司建立勞動關係,約定由案外公司將其派遣至投資公司,而投資公司與某知名文具企業為同一法定代表人名下企業。且離職後,李先生主動註銷可用於接收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兩個銀行賬戶。種種表象均指向李先生存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主觀故意。
最後,法院對李先生提出的酌減競業限制違約金的主張不予支持,並基於雙方所確認李先生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數額,判定李先生應依法向商貿公司支付違約金,經核算為85萬餘元。
判決後,李先生提起上訴。二審終審判決,駁回李先生的上訴,維持原判。
(責任編輯:李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