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中“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的認定

2022年06月29日16:15:16 熱門 1043
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中“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的認定 - 天天要聞
案情摘要

李某與劉某存在100萬元借款關係。因債務人劉某未按雙方約定償還借款,李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劉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法院判決支持了李某的訴訟請求。該判決生效後,劉某即因病去世。李某遂以前訴被告劉某之子劉某某(繼承人)、妻王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劉某某、王某對劉某所欠100萬元借款本息承擔清償責任。劉某某、王某以同一債權已經法院審理和判決、再次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行抗辯,請求裁定駁回劉某的起訴。

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7條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條件中,“後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應當如何認定?前訴原告以前訴被告的繼承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能否認定為前訴與後訴當事人相同?

不同觀點

甲說:形式當事人說

訴訟法上的當事人與實體法沒有必然聯繫,其首要功能是解決誰引起訴訟程序的開始和推進訴訟程序的進行。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要功能在於禁止重複訴訟,對於當事人相同的認定應當採取形式當事人說,要從形式當事人角度考慮。本案中,雖然劉某某、王某為劉某的繼承人,前訴李某對劉某的訴訟請求與後訴李某對劉某某、王某的訴訟請求相同,但當事人並不相同。故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在查明有關財產繼承情況後作出判決,不應駁回李某的起訴。

乙說:既判力主觀範圍說

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防止重複訴訟、避免矛盾判決的功能, 因此“後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的當事人當然包括形式當事人。但一事不再理原則本身也是既判力消極效力的體現,在當事人範圍上應當與既判力主觀範圍保持一致。而既判力主觀範圍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也包括例外情形下,既判力所及的訴訟擔當人、繼受人等。本案中,雖然形式上後訴被告與前訴被告不同,但後訴被告劉某某、王某系前訴被告劉某的繼承人,前訴與後訴當事人之間實體權利存在承繼關係,劉某某、王某是劉某的一般繼受人,應當認定劉某某、王某與劉某屬於相同當事人。故本案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條件,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李某的起訴。前訴原告李某在前訴被告劉某死亡後,可以在前訴判決的執行程序中申請變更被執行人為劉某繼承人劉某某和王某,而無須再次起訴。

法官會議意見

采乙說

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僅具有禁止相同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項(訴訟標的)於訴訟系屬中再行起訴的功能,也具有阻止相同當事人就相同訴訟標的再次訟爭的功能。因此,無論從訴訟系屬效力還是從既判力消極效力角度,形式當事人都應當包括在一事不再理原則主觀要件即當事人同一性的當事人範圍。

但既判力主觀範圍除包括形式當事人即通常當事人外,在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情形下,本案當事人之外的人,也要受既判力的拘束。從既判力消極效力角度出發,一事不再理原則中主觀範圍也應當擴展至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所及的第三人。繼承人通過繼承而承受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屬於當事人的一般繼受人,受判決既判力的約束,因此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覆蓋的範圍,其與被繼承人在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上符合“後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的條件。

意見闡釋

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一事不再理原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5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5項)關於“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的規定,是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我國法律上的淵源。但這一條文的規定過於簡略,無法從中推導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構成要件和適用範圍,審判實踐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長期處於無章可循的混亂狀態。為此,《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7條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構成規定了“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三個需要同時具備的條件,對於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促進訴訟程序的穩定、順利運行發揮着積極作用。但是,囿於篇幅、體例及司法解釋本身的局限性,《民事訴訟法解釋》對一事不再理原則這三個構成要件並未作出進一步解釋,審判實踐中對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要件的適用仍然存在一定的爭議。前述案例中關於“後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的不同理解,即是有關一事不再理原則主觀構成要件的爭議。

由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觀要件既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觀判斷標準和構成要件,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則主觀效力的作用範圍,對於準確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意義重大。對此,何為“後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應當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涵義和功能出發,結合當事人理論,進行判斷。

一、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涵義和功能

發端於羅馬法訴權消耗理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經過漫長的歷史演進,已成為現代各國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和制度。無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還是普通法系國家,都將禁止重複起訴和既判力的消極效力視為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兩重內涵,這也意味着一事不再理原則具有兩個方面的功能:其一是在訴訟系屬中,阻止相同當事人再行提起後訴,其二是在判決確定後,禁止相同當事人對相同訴訟對象的再次訟爭。

(一)訴訟系屬效力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禁止重複起訴

訴訟系屬是“作為單個行為的起訴具有使某種有長期效力的程序開始的後果”,訴訟一經原告起訴,該訴訟事件即在法院發生受審判之狀態,此種狀態稱為訴訟系屬,這種訴訟系屬狀態繼續至該訴訟之判決確定為止,或因訴訟和解與撤回訴訟而終結訴訟時止。

訴訟系屬是否定性的訴訟要件。訴訟一旦系屬於法院,除發生管轄權恆定、當事人恆定等效力之外,也產生訴訟系屬抗辯,對於已經發生訴訟系屬的請求權,相同當事人不能再次同時實施相同目的的訴訟。也即“如果在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同樣的爭議案件已經在法院實施過,則不允許當事人在另一法院重新起訴。即使忽略並列程序引起的不必要的時間和費用的花費不計,也必須阻止不同法院對同一爭議案件作出相互矛盾裁判這一可能性的發生……在爭議案件訴訟系屬過程中不允許任何當事人讓該案件另外系屬”。否則,法院應當依職權以訴訟判決視第二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在訴訟系屬效力中的作用,也是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的基本內容。

對同一訴訟事件禁止重複提起訴訟,不限於向同一法院起訴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複起訴也在禁止之列。重複起訴也不限於以獨立訴訟的方式提起,以反訴、參加訴訟、變更訴訟等方式,造成當事人之間的後訴與前訴成為同一訴訟的情形,亦應受禁止。

禁止重複起訴在實質上是欠缺訴的利益情形的一種具體化表現。訴的利益也被稱為權利保護必要或者權利保護利益,是指“私人所主張之私權,必須現時有利用起訴方法,請求法院加以保護之迫切必要情形,始能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這種必要性即為訴的利益。訴的利益是特定的訴訟要件,是法院就本案實體進行審判的前提條件,它以排斥無權利保護利益的本案判決為核心發揮作用。在一個訴訟欠缺訴的利益的情形下,法院不能對本案作出實體判決,而僅能以程序裁判駁回起訴。在相同當事人在同一事件已經訴訟系屬於法院的情況下再行起訴,既浪費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也對對方當事人造成雙重煩擾,且增加裁判矛盾的風險,因此沒有權利保護的必要,欠缺訴的利益。

(二)作為既判力消極效力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既判力是法院終局判決的效力之一,是確定判決在實體上對於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在民事訴訟中,法院的終局判決作出後,無論該判決結果如何,當事人及法院均要接受判決內容的約束,當事人不得就該判決的內容再進行相同的主張,法院也不得就該判決的內容再作出相矛盾的判決。判決所具有的這種拘束力稱為既判力。

既判力作為確定判決在實體上對於當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強制性通用力,其效力或者作用體現在兩個方面。從積極方面而言,既判力的積極效力或作用表現為,後訴法院應當尊重前訴法院的判斷,以前訴法院發生既判力的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關於(既判力)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自反面言之,亦即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此即既判力之禁止矛盾的作用”。從消極方面而言,既判力的消極效力或作用則表現為,在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能在後訴中提出與前訴判決中所判斷的事項相反或者相衝突的主張和請求,法院亦應當排除違反既判力的當事人的主張和所提出的證據,禁止當事人和法院對已經產生既判力的事項再行起訴和重複審判。“……當事人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則應予駁回。即既判力之禁止反覆的作用,為既判力之消極效果”。既判力的這種消極作用或效力,即在判決確定後阻止當事人就判決的實體內容再行訟爭,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一事不再理原則中“後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的範圍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在性質上,當事人可以分為形式當事人和實質當事人。形式當事人是指與作為訴訟標的的實體權利義務或實體法律關係沒有直接關聯,但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的主體。形式當事人是引起訴訟程序開始的當事人,是純粹的訴訟法上的概念,與實體法沒有聯繫,其意義在於確定案件的管轄法院和訴訟系屬,對於實體爭議的解決沒有意義。而實質當事人即正噹噹事人或適格的當事人,是作為訴訟標的實體法律關係主體或與實體法律關係有直接關聯的主體,有訴訟實施權的當事人的資格,也有學者將其解釋為作為當事人對訴訟標的的特定權利或者法律關係進行訴訟並能夠要求獲得本案判決的資格。實質當事人或正噹噹事人與形式當事人的區別在於,形式當事人解決的是誰是訴訟中的當事人的問題,而正噹噹事人所要解決的是誰應當成為當事人的問題。

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功能出發,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當事人同一性的範圍首先包括形式當事人。案件系屬於法院,即產生訴訟系屬效力,禁止當事人於訴訟系屬中重複提起訴訟。這種訴訟系屬效力也是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功能之一。而形式當事人在訴訟法上的作用在於確定管轄法院和訴訟系屬。申言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禁止於訴訟系屬中重複提起訴訟的功能決定了,應當以形式當事人作為當事人同一性的判斷標準和基本範圍。另一方面,根據既判力相對性原則,既判力原則上只對該訴訟的當事人雙方有約束力,不是該訴訟的當事人,就不受該判決中判斷的約束。這意味着當事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要求法院作出裁判,本案判決就應當針對該名義上的當事人。民事訴訟法上既判力所指向的當事人也應當是形式上的當事人,本案判決對於訴訟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助型第三人等都沒有既判力。由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功能之一體現為既判力的消極效力,形式當事人成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主觀範圍自是應有之意。其次,儘管既判力原則上僅對本案當事人發生作用,但在某些情形下,允許和承認既判力突破相對性的限制,對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發生作用,即“既判力主觀範圍的擴張”。在既判力發生擴張的情形下,即使不是本案當事人,也要受到本案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拘束,該第三人也不得就已經確定判決的裁判事項通過訴訟予以爭議,即使提起訴訟,後訴法院也不得作出與前訴法院判斷相矛盾的判斷。相應地,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當事人同一性的範圍,也應當包括這種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所及的第三人。綜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構成要件中“後訴與前訴當事人相同”的當事人範圍,既包括形式當事人即通常當事人,也包括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所及的第三人。既判力主觀範圍擴張所及的第三人,包括如下情形:

(一)訴訟擔當人

所謂訴訟擔當人,是指就他人的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有當事人的訴訟實施權,從而為他人擔當訴訟的人。這種為他人行使訴訟實施權的情形也稱第三人訴訟擔當或者信託訴訟。按照當事人適格的一般理論,在第三人有訴訟實施權時,作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的他人即喪失訴訟實施權,第三人基於對他人的權利或者他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而在訴訟中成為正噹噹事人。在訴訟擔當人進行訴訟時,儘管被擔當訴訟的“他人”不再有訴訟實施權而不能作為訴訟當事人,但其並非與訴訟毫無關係,該他人事實上成為隱藏的當事人,確定判決的效力不僅及於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擔當人,也及於隱藏其後的“他人”。

1. 法定的訴訟擔當人。所謂法定的訴訟擔當,是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第三人得因職務上或其他特殊原因,就他人之權利義務為管理處分而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者”。法定的訴訟擔當人的類別依據各國實體法的規定而有所差別。大致而言,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破產管理人。在涉及破產財產的訴訟中,由於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後,債務人即無權管理和處分自己的財產,為保護破產財產和公正清償破產財產,由破產管理人對財產進行管理。我國《企業破產法》也規定了管理人制度,且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即指定管理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管理權。由於債務人對自己的財產喪失了管理權和處分權,對於涉及破產財產的訴訟,債務人不能再作為當事人起訴或者被訴,破產管理人因享有對破產財產的管理權而取得訴訟實施權,成為法定的訴訟擔當人,具有當事人資格。有關訴訟的判決,對於破產管理人和破產的債務人均發生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效力,也及於破產管理人和破產的債務人。

(2)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在遺囑繼承場合,被繼承人可以指定無利害關係的人為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在遺囑範圍內管理遺囑財產,繼承人在財產分配完畢之前對於遺囑財產沒有管理權。在此期間內,遺囑執行人擁有遺囑財產的訴訟實施權,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有關訴訟,並受判決的約束。而遺囑繼承人無訴訟實施權,不能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但其受到遺囑執行人訴訟結果的約束。遺囑執行人和遺產管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訴訟,其既判力及於繼承人,繼承人其後與該第三人之間就相同訴訟標的的訴訟,應當被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禁止。

(3)代位權人。我國合同法(現《民法典》合同編)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類似,規定了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行使債權時,出於保全債權的目的,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這種情況下,代位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權利擁有管理權和法律上的利益,故擁有訴訟實施權,其基於法律的規定而以訴訟擔當人身份成為代位訴訟的適格當事人。代位訴訟的結果在就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上約束代位權人和債務人。代位訴訟的既判力約束代位的債權人、債務人和次債務人,代位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就相同訴訟標的提起後訴,將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被駁回。

2.任意的訴訟擔當。所謂任意的訴訟擔當,是指“多數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者被訴。此種被選定人,得以自己名義成為當事人為全體權利人或義務人起訴或被訴,其訴訟實施權系來自多數共同利益人授權之訴訟信託行為,故,被選定人有當事人適格……此種……選定當事人之所以有當事人適格,非……出於法律之規定,而出於多數共同利益人任意之選定行為”。大陸法系的民事訴訟中,原則上禁止以契約行為任意將訴訟實施權授予他人,從而由任意的訴訟擔當人就他人的權利義務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或應訴,以防止利用訴訟信託行為包攬訴訟,破壞律師訴訟代理制度,使當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在不致於發生上述弊端的特殊情況下,則可以允許任意的訴訟擔當存在。

任意的訴訟擔當人在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也稱選定當事人,是指具有多數共同利益的人,在與他人發生訴訟時,可以選定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者被訴,被選定人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其他人在選定當事人後,不得直接進行訴訟行為,其發生死亡或者訴訟終止事由的,也不影響訴訟進行。選定當事人是基於信託行為而成為當事人,其同時具有雙重身份,既具有自己的當事人地位,也具有為全體共同利益人的當事人地位。而一旦選定當事人確定後,其他當事人就退出訴訟,選定當事人即擁有整個訴訟的訴訟實施權。確定判決不僅對選定當事人發生效力,其他人也一併受該判決效力的約束。因此,在選定當事人進行的訴訟尚在系屬中,或者已經判決確定的,選定人提起或者針對選定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的訴訟,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當被禁止。但是,如果當事人雖然對選定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有共同利益關係,但不參加選定行為,也不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共同訴訟, 則除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情形外,原則上不受判決的約束。這種情況下,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約束。

我國的代表人訴訟中的訴訟代表人與選定當事人有類似之處。根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54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57條)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第76條至第80條的規定,訴訟代表人可以適用於共同訴訟人確定的場合和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不確定的場合。

在共同訴訟人確定的情況下,訴訟代表人對於普通共同訴訟和必要共同訴訟均可適用。訴訟代表人可以由全體共同訴訟人推選,也可以由部分共同訴訟人推選只代表部分人的訴訟代表人。不能推選出訴訟代表人的,必要共同訴訟時,共同訴訟人可以自己參加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時,共同訴訟人可以另行起訴。此時的訴訟代表人與大陸法系國家選定當事人相同,都是基於訴訟信託而取得訴訟實施權,從而獲得正噹噹事人的資格。訴訟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當事人不能再次就同一訴訟標的起訴或者被訴,否則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且當事人不確定的情況下,訴訟代表人只能由向法院進行權利登記的當事人推選,所代表的只是進行權利登記的人。當事人基於登記行為將訴訟實施權信託給訴訟代表人,自己退出訴訟。不再行使當事人的權利。但對於未進行登記的當事人而言,基於訴訟代表人訴訟行為所形成的確定判決,對其沒有當然的拘束力,只有在人民法院作出適用該判決、裁定的裁定後,才基於該裁定受原判決結果的約束。此時的訴訟代表人及其所代表的當事人、以及雖未登記但法院裁定適用原判決的人,依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同樣不能就同一訴訟標的再次起訴或者被訴。

(二)訴訟參加人

在一個訴訟提起後,原被告雙方之外的第三人參與到訴訟之中的情形,稱為訴訟參加。該參加到他人訴訟中的人為訴訟參加人。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在於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私權爭議,訴訟的提起,也是以訟爭的法律關係為中心在對立的當事人之間展開。但私權紛爭有時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並不總是限於原被告雙方之間,而裁判的結果,有時也會影響到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因此為保護原被告之外第三人的權益,實現最終解決糾紛的目的,包括大陸法系各國在內的世界各國普遍在民事訴訟制度中規定訴訟參加制度。

訴訟參加有主參加訴訟和從參加訴訟兩種情形。主參加訴訟是指第三人以獨立地位參加訴訟,即“就他人之間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得於本訴訟系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而提起之訴訟”;從參加訴訟是指第三人以輔助地位參加訴訟,即“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系屬中參加其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與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參加人制度有類似之處。

1.主參加人。主參加人是在他人之間的訴訟系屬中,以獨立的地位,通過起訴的方式參加訴訟。在主參加訴訟中,參加人參加訴訟基於兩種情形:其一,參加人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主張有屬於自己的權利;其二,參加人主張他人之間訴訟的結果將侵害自己的權利。主參加人以他人之間訴訟中的原告和被告為共同被告而提起獨立訴訟的方式,參加到他人之間的訴訟之中。因此,主參加人訴訟中的各方當事人,在既判力所及範圍上與普通民事訴訟並無本質不同,僅僅是在訴訟主體上略增其複雜性而已。主參加人具有當事人的地位,就有關訴訟標的無論在訴訟系屬中還是在判決確定後,在三方當事人之間再行起訴的,將因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被駁回。

我國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主參加人是十分相似的。除沒有將他人訴訟的結果會侵害第三人的權利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理由外,我國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主參加人並無本質不同,三方當事人之間無論在訴訟系屬中還是在判決確定後,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能就有關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2.從參加人。在大陸法系民事訴訟法上,從參加人是在他人之間正在進行的訴訟中,對該訴訟的結果具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輔助當事人一方而參加到訴訟之中,以使被輔助一方當事人勝訴,從而維護自己的利益。從參加人是以自己的名義、以從參加人的地位輔助一方當事人進行各種訴訟行為,其地位具有從屬性。從參加人並非訴訟當事人,也不是訴訟代理人,其與共同訴訟當事人也是不同的。從參加人以輔助一方當事人的形式參加訴訟,因此,雖然其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訴訟行為,但不能以自己的名義請求法院判決,不是判決的主體對象。從參加人不得就被參加人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其訴訟行為也不能與被參加人的訴訟行為相抵觸。其提起上訴時,也只能在被參加人的上訴期內提起。

就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觀範圍而言,在從參加訴訟的場合,從參加人、被參加人和對方當事人之間在不同情況下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約束的作用並不相同。在從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對其相互之間的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在從參加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由於從參加人並非當事人,其不受當事人之間既判力的約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約束;在被參加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由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產生的既判力的作用,當然不能就相同訴訟標的再次訟爭,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用的範圍。

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從參加人不同,並非是單純的輔助性第三人。從民事訴訟實踐來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存在兩種情形,一是輔助當事人一方進行訴訟,一是獨立進行訴訟。輔助他人進行訴訟的第三人,基於法律關係構成的原因,因為自己所輔助的一方當事人敗訴而導致自己在法律上處於不利地位,而參加到訴訟之中,是輔助性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這種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實踐中並不多見。獨立進行訴訟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實踐中比較常見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類型。其參加訴訟或者基於作為權利人的原告在起訴被告承擔民事責任後,被告為轉嫁責任而請求將其認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追加,或者基於權利人與第三人沒有實體法上的直接聯繫而將有直接法律關係的人作為被告,將具有因果關係的行為人作為第三人而請求追加。在這兩種情形下,被追加的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並非自願而是被法院傳喚參加訴訟,申請人的目的也是要讓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沒有被輔助的對象,這種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在多數情況下是訴訟中真正的被告,其為維護自身權益,必須進行獨立的訴訟行為。

對於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而言,在輔助性第三人的場合,其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從參加人十分相似,與對方當事人之間,不受當事人之間既判力的約束,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約束。在獨立進行訴訟的情況下,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多數情況下是實質上的對立一方當事人。儘管立法上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當事人地位含混不清,訴訟中仍然應當賦予其當事人地位,其應當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作用的主觀範圍。

(三)訴訟系屬後當事人的繼受人

所謂當事人的繼受人,是指通過繼受而承受訴訟標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具有當事人地位的人。訴訟系屬於法院後,繼受當事人地位的人,可以分為一般繼受人和特定繼受人兩種情形。

1.一般繼受人。一般繼受人是因自然人當事人死亡或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當事人合併,而發生的繼受情形。當事人死亡的,其繼承人概括繼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判決的既判力也及於全體繼承人。法人因合併而消滅的,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法人承受,判決的既判力及於合併後存續的法人或者另立的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與法人遵循相同規則。

對一般繼受人而言,如果繼受事由發生在訴訟系屬中,則訴訟程序中止,待合法的繼受人繼受訴訟後,訴訟繼續進行,此時繼受人因進入訴訟而成為當事人。而一般所指的繼受人,是在既判力效力主觀範圍意義上,僅指未承受訴訟的人,是在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才發生繼受事由的情形。此種情形下,由於繼受人受判決既判力的約束,其當然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調整的範圍。

2.特定繼受人。特定繼受人是指因法律行為或者法律規定或法院拍賣等國家公法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的權利義務的人。在訴訟系屬中,當事人將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讓與,受讓人即為特定繼受人,雖然不是訴訟當事人,但及於其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管理和處分地位,也受判決既判力的約束。

(四)為當事人或者其繼受人佔有請求的標的物的人

這種情形是指在訴訟標的為以給付特定物為目的的請求權時,如該特定物被訴訟外的他人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佔有而非為自己佔有的情形。特定物的範圍,也不限於動產、不動產或者權利;佔有的時間,也不限於訴訟系屬開始之後,自訴訟系屬前已為當事人或前繼受人佔有請求標的物的人,也包括在內。

為當事人或者其繼受人佔有請求的標的物的人,受當事人之間就該訴訟標的所發生的訴訟的確定判決既判力約束。因此,佔有請求的標的物的人與對方當事人之間,不得就該判決訴訟標的再次提起訴訟,否則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既判力效力所及的一般第三人

在普通民事訴訟中,判決既判力所及的範圍以雙方當事人為原則,即既判力具有相對性。但在有關身份關係的人事訴訟和公司團體關係的訴訟中,出於維持身份關係統一的社會公共利益考慮,和統一規範公司內部股東之間的關係的目的,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在立法上,通常規定判決效力及於一定範圍內的一般第三人。這包括身份關係存否或撤銷的訴訟、股東提起的公司設立無效訴訟、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撤銷的訴訟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形。有關判決,如原告勝訴,其效力及於第三人,原告被駁回時判決的既判力則無對世效果。

學者對於此種情形有從判決的形成效力角度進行解釋。由於這種情況下的訴訟多為撤銷、變更的形成之訴,其餘雖形式上不是形成之訴,但其確認之訴的形式背後具有形成之訴的本質。基於形成判決的對世效力,判決具有約束第三人的作用。但無論對此種情形解釋為既判力效力對第三人的擴張,還是解釋為判決的形成效力,對於認識一事不再理原則的主觀範圍,均無影響。在原告勝訴的情況下,任何人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的,都將構成重複起訴,為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禁止;原告敗訴情況下,一事不再理原則也會阻止相同當事人對該訴訟標的的再行起訴。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

第一百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准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七條 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

(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類案檢索報告

一、檢索工具:法信平台——類案檢索

二、關鍵詞:重複訴訟、一事不再理原則;篩選條件: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三、檢索結果:檢索關鍵詞“重複訴訟、一事不再理”,檢索出5件民事案件

四、類案文書

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中“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的認定 - 天天要聞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2019年第14次法官會議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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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中“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的認定 - 天天要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迴法庭法官會議紀要(第一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第二巡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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