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循立法目的準確界定催收非法債務犯罪

2022年06月01日16:55:21 熱門 1142

催收非法債務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輕罪之一,是刑法介入社會治理的代表性罪名——

遵循立法目的準確界定催收非法債務犯罪

劉艷紅

遵循立法目的準確界定催收非法債務犯罪 - 天天要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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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催收非法債務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最高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之一,在2020年6月第一次公開徵求意見時,本罪即已被列入“草案”。無論是否將之歸功於積極主義刑法觀,催收非法債務罪無疑是刑法介入社會治理的代表性罪名。

  催收非法債務罪立法目的

  關於本罪的立法目的,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的說明》(下稱“草案說明”)中曾指出:“為進一步防範化解金融風險,保障金融改革,維護金融秩序,保護人民群眾利益,擬進一步完善刑法有關規定:……三是,嚴厲懲處非法討債行為。總結‘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實踐經驗,將採取暴力、‘軟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以及其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並以此為業的行為規定為犯罪。”可見,本罪是高利貸等相關金融犯罪的衍生犯罪,立法動因是總結2018年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出《關於開展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通知》以來打擊治理涉黑涉惡違法犯罪的刑事司法經驗。例如,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司法部(下稱“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規定“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僱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採用滋擾、糾纏等手段尋釁滋事的,構成尋釁滋事罪;同時在“依法打擊非法放貸討債的犯罪活動”一節規定“採用討債公司”“地下執法隊”等方式討債的,還可構成黑社會性質犯罪。

  上述指導意見基本確立了“掃黑除惡”行動中催收非法債務行為的司法應對方向,在此後“兩高兩部”《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均對強索“非法放貸產生的債務”“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以及“套路貸”中的“軟硬兼施索債”等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敲詐勒索罪等。換言之,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方式不同,侵害法益內容不同,則適用的罪名也有所區別,其侵害法益具體包括社會管理秩序、人身自由、住宅安寧、財產權利等。在對催收非法債務行為進行三年的應急司法之後,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了獨立的催收非法債務罪,從立法上為實現常態化司法提供了法律依據。催收非法債務罪要求“使用暴力、脅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等三類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從行為構成要件上可以看出,本罪侵害的仍是人身自由、住宅安寧、社會公共秩序等法益;就作為催收的第一對象即“高利放貸產生的債務”來說,本罪當然還間接涉及“草案說明”中的金融秩序法益,本罪也是金融犯罪的次生危害犯罪,設立本罪符合“綜合治理”“齊抓共管”的政策精神。所以,根據立法原意以及沿革解釋、目的解釋的方法,在教義學上可將催收非法債務罪的保護法益概括為公民個人生活安寧和社會公共秩序。本罪的立法目的是用專門罪名承接涉及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催收非法債務行為,旨在罪刑規範嚴密化,以消除適用尋釁滋事罪等罪名而導致的量刑過重問題以及尚不構成其他罪名而導致的刑法漏洞問題。

  催收非法債務罪定罪原理

  新增犯罪的解釋適用除了考察立法目的之外,必須遵守刑法文義,囿於立法技術,刑法條文可能有助於實現該目的,也可能與該目的存在偏差,因而罪刑法定原則便成為定罪的第一原理,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設的諸如催收非法債務罪、高空拋物罪、妨害安全駕駛罪等均旨在從“刑法的明文規定”層面進一步實現罪刑法定。根據刑法第293條之一,催收非法債務罪包括三個基本構成要件要素:一類催收對象、三類催收行為以及一個罪量要素。

  第一,關於本罪催收對象的解釋。罪名中的“非法債務”是“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關於本要素的解釋包括兩個問題。一是,何謂“高利放貸”?“高利放貸”在刑法和民法上存在不同的認定標準,如,“兩高兩部”《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對非法放貸的界定是實際年利率超過36%,最高法《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民間借貸的法律保護利率為4倍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鑒於上述刑民司法文件的規制範圍各不相同,因而刑法上的“高利放貸”宜以實際年利率超過36%為限。這既尊重了民間借貸法律保護利率的前置化,不違背民刑法秩序統一,也避免了刑法打擊範圍的擴大化,且兼顧了刑法內在體系的一致性。何況,刑法修正案(十一)捨棄了“草案”一審稿、二審稿確定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之表述,“高利放貸”的刑法標準高於民事司法解釋關於民法不予保護的民間借貸利率標準,也符合刑法之文義。二是,何謂“等產生的非法債務”?由於本罪中的“等”字之前僅有“高利放貸”,因而這裡“等”的範圍只能是“等外”而不可能是“等內”,否則“等”字就是多餘。但是,它並非是一切“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而應理解為“債務”產生的原因非法,即因行政違法或犯罪行為而產生的“債務”,不是單純“民法不予保護”的債務。催收非法債務罪是在“掃黑除惡”專項行動中產生的罪名,極易滋生黑惡勢力的涉賭、涉毒等違法犯罪行為產生的債務,可以被認定為“非法債務”。

  第二,關於本罪行為要件的解釋。催收非法債務罪侵犯的法益是公民個人生活安寧和社會公共秩序,本罪增設之後,使用上述三類方法催收非法債務的行為,不再認定為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否則本罪毫無增設之必要。換言之,本罪是上述三罪在催收非法債務方面的特別化。首先,第一項中的“暴力”是針對人身的傷害,與刑法第293條中“毆打”意思一致;“脅迫”是旨在造成被害人恐慌的威脅方法,與第三項中“恐嚇”意思一致,即“脅迫”包含於“恐嚇”。其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與刑法第238條中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意思完全相同,“限制”與“剝奪”在侵害人身自由法益的質量上並無多大差異;而“侵入他人住宅”與刑法第245條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也應作同一理解。最後,“恐嚇、跟蹤、騷擾他人”中“恐嚇”即尋釁滋事罪之“恐嚇”;而“跟蹤、騷擾”既包括尋釁滋事罪之“追逐、攔截、辱罵”,也包括刑法從未納入規制範圍的其他跟蹤、騷擾行為,其本質是對個人生活安寧以及公共秩序的侵擾。

  第三,關於本罪“情節嚴重”的解釋。“情節”要素在“一審稿”中曾分別被置於具體行為中:原第二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情節較輕”和原第三項“恐嚇、跟蹤、騷擾他人,情節嚴重”。“二審稿”和“最終稿”將之提到三項行為之前,將“情節嚴重”作為本罪的整體評價要素。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各項行為尚未達到刑法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需要附加額外的評價門檻。因此,“情節嚴重”本質上是提升客觀不法性的要素,應避免將“受過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等類似標識人身危險性、預防必要性的主觀因素納入“情節嚴重”的範圍。由於催收非法債務罪的法益與尋釁滋事罪具有一致性,且三類催收行為與尋釁滋事罪具有交叉性,本罪是從尋釁滋事罪中脫離出來的新罪,針對“暴力、脅迫”“恐嚇、跟蹤、騷擾他人”的“情節嚴重”,可以參照適用尋釁滋事罪“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標準。對於“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與“侵入他人住宅”之“情節嚴重”的認定,可以參照《關於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條、第7條規定,且本罪的主刑最高刑與非法拘禁罪的基本犯以及非法侵入住宅罪也完全相同,因此,參照適用後二者的立案追訴標準也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催收非法債務罪司法適用

  催收非法債務罪屬於新罪輕罪,司法適用上還應注意罪數關係以及刑法溯及力問題。具體而言:

  首先,本罪是“催收非法債務罪”而不是“非法催收債務罪”,因而使用第293條之一規定的相同行為催收“合法債務”的,不認定為本罪,更不能“拔高”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其次,本罪是以尋釁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的方式催收非法債務的犯罪。結合本罪的上述行為要件、人身與公共秩序複合法益以及最高法定刑的設置,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基本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法條(交叉)競合關係,以刑法第293條之一規定的三類行為催收高利放貸等產生的非法債務,情節嚴重的,直接以本罪論處,而不再認定為上述三罪。否則,將違背立法目的,導致定罪上的混亂。本罪是“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實踐經驗的產物,是對多個刑事司法文件的法律適用意見之整合,即一個催收的行為原本可能觸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數罪,但本罪增設後,上述三罪對應的行為轉入催收非法債務罪一罪。

  再次,實施催收非法債務行為同時觸犯本罪與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等財產犯罪的,應當從一重罪論處,不能因“事出有因”而排除財產犯罪的重罪適用。催收非法債務罪侵害的法益是個人生活安寧和公共秩序,不包括財產法益,這決定了本罪的既遂標準只能是上述人身法益和社會秩序法益的危害程度。刑法修正案(十一)刪除“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是為了調節本罪與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關係,而非本罪與其他所有犯罪的關係。就如同催收非法債務而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故意殺人的,已超越了本罪的構成要件和法益侵害,當然須適用更重的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催收非法債務與“非法佔有目的”不是互斥關係,“暴力”“脅迫”“恐嚇”若達到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而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構成敲詐勒索罪、搶劫罪,可以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最後,催收非法債務罪與尋釁滋事罪存在明顯的刑罰輕重關係,適用刑法第12條規定的從舊兼從輕原則。本罪是在催收非法債務的領域承接替代尋釁滋事罪的特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前的催收非法債務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後審理的,應選擇適用輕罪即催收非法債務罪。也正是基於這種關係,相同催收行為若不構成本罪的,在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後也不能再“退回”“拔高”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作者為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院長、教授)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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