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免責制度構建路徑探析
文 | 樺川縣人民法院 吳海鵬 張鳳新
個人破產免責制度是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是指在個人破產程序中,經法院裁定,債務人可以免除部分或者全部未清償的債務,從而獲得經濟上的新生。此舉還能改善營商環境,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亦契合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我國推進個人破產體系的進程中,構建個人破產免責機制是關鍵環節之一,為此,我國已經開始在地方層級進行個人破產體系的試點工作,通過立法與司法兩條路徑探索個人破產體系的構建。基於此,筆者聚焦我國個人破產免責機制的具體構建,為完善個人破產免責體系提供建議。
01
個人破產免責的制度價值
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要素是免責制度,其核心功能在於法院可能裁定向債務人部分或全部豁免未償債務,促進經濟重構、保護債權人權益,維護社會和諧和公共利益。該制度實施的前提是債務人面臨償還困境,即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收入無法覆蓋負債。歷經法定的個人破產程序後,債務人方可合法地減輕其債務負擔。這樣的設計旨在實現債務人、債權人和社會的共贏。
在市場經濟環境中,健全的破產制度至關重要,它能夠為遭遇財務危機的企業家和經營者提供法治化的自救途徑,這對於維護市場誠信、確保公平競爭,以及支撐社會信用體系的完善起到了關鍵作用。筆者認為,從法律角度看,為了滿足保護各類經營主體權益、公正解決債務糾紛,以及促進社會信用體系的深化,應推進個人破產制度的立法工作。
(一)建立個人破產債務清理法治化路徑的需要
個人破產程序實施目的是為債務人提供庇護,中止債權人對其個人財產的過分追討。通過法定的集體處理途徑,清算債權債務,保護雖然遭遇困境但仍有償還誠意的債務人。經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或是經過有序的清算過程並經免責考察期,債務人有望依法獲得部分債務豁免。這能夠避免債權人濫用追討權對個人權益構成過度侵犯,有效地節約實現債權的成本,從而更有效地進行資源再分配,保障社會公平和經濟效率。
法律化的需求分配程序凸顯信用經濟環境中的債權債務管理創新。首先,它明確了個體債務人的責任邊界,以往的無限責任制度將被取代,有利於保護創業者,激勵創新,通過限定風險承擔範圍,增強其創業競爭活力。其次,可以促進企業家強化公司治理,遵循法律規定,避免法人與其所有者之間的混淆管理,增強商業運營的透明度。對於債權人而言,穩定的個人破產制度提供了公平的保障,當債務人遇到償債困境時,能防止債權人的過度損失,促進債權人的收益最大化,符合公共福利的理念。對於金融行業而言,這將推進金融機構完善信貸管理流程,包括信貸評估、風險控制、逾期處理和債務回收等,從而優化資源配置,提高市場效率。系統化的過程不僅維護了金融穩定,也促進了經濟的健康發展。
(二)完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需要
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是誠信,它要求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及過程中如實提供財產和債務詳情,禁止進行欺詐性個別清償,並嚴格履行法定義務。其中,真實性是關鍵。為了平衡寬容的破產豁免與責任追究,促使債務人誠懇面對,制度設計有明確的免除條件,並嚴厲處罰逃廢債務行為。同時,為強化誠信約束與修復機制,破產信息公開透明,涉及重大事項均須依法公示。債務人經過法定寬限期後,可進行金融和稅務信用的修復,從而強化社會信用體系效應。這些措施共同構建起公正且具有修復功能的個人破產制度。
個人破產制度對於維護各種市場參與者權益、優化營商環境以及激發商業競爭活力的作用十分重要。筆者認為,債務擔保問題應在破產程序中同步解決,強化社會信用體系。即使遭遇不幸,秉持誠實的創業者也能有機會重生,重新啟動業務。這一制度將為小微企業打造公正的法治平台,鼓勵各方誠信經營,從而推動市場的繁榮發展。
02
個人破產免責存在的問題
我國目前還沒有全國性的個人破產法律制度,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只適用於企業法人等組織形式的市場主體,不適用於自然人等非組織形式的市場主體。實踐中,個人破產案件與企業破產案件有所區別。個人債務人破產後,所持資產往往比較少,很多情況下甚至無資產。這使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獲得償還的希望渺茫,進而影響了債權人參與破產程序的積極性。即便債權人同意參與,他們也可能會在投票時表現得漠不關心或拒絕投票,甚至全盤否定債務人的債務清償方案,不同意免責。這些情況都不利於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推行與發展。目前,我國無論是立法試點還是司法試點,都採取了申請免責方式,即把免責作為一項獨立程序,要求債務人在申請破產之外,還需單獨提交免責申請。並且,對免責申請的提交往往設有時間限制。免責作為個人破產制度的核心功能之一,也是債務人申請破產的主要動機,絕大多數債務人申請破產後都希望獲得免責。因此,將免責程序獨立化,強令債務人單獨提交申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程序冗餘,也降低了效率。
免責條款不僅能夠豁免債務人的剩餘債務,其另一關鍵法律作用在於恢復債務人的合法權益,解除對債務人的行為約束,即復權機制。相對而言,失權機制則是對債務人權利的限制,尤其是對債務人職業資格的限制影響深遠。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的意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0年8月26日審議通過全國首部個人破產法規——《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21年3月1日起實施。《條例》明確,債務人在失權期間不得擔任某些公司的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職務。
關於失權機制中對職業資格的限制是否與個人破產免責制度中幫助債務人“重新出發”的目標相符,學術界存在不同觀點。債務的重新確認實際上是債務人主動放棄免責保護,即通過債務重新確認協議,債務人與債權人商定債務人放棄免責利益並繼續履行債務。儘管簽訂此類協議意味着雙方達成共識,但學術界對於法律是否應認可該協議的效力仍存在爭議。一方面,若認可該協議,則可能削弱免責制度的實際效果,甚至可能使免責制度在債權人明顯佔優勢的情況下形同虛設;另一方面,若否認其效力,則讓已獲得債務人償還的債權人常處於不安之中,擔憂債務人可能隨時撤回償還行為。鑒於此,個人破產免責制度設計應從平衡債權人和債務人權益的角度出發,明確債務重新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國已初步形成全面的社會保障體系和個人信用體系,深圳試點的個人破產登記與信息公開制度也顯示出較好的操作性,但相關的配套措施仍處於初級階段,與個人破產免責制度所需的標準和規模相比,還存在一定差距,亟待在構建此制度的過程中不斷強化和完善。
03
探索構建個人破產免責體系的路徑
(一)挑選合適的免責程序與決策機制
在個人破產免責制度的演變過程中,形成了三種主要的決策模式:債權人主導型、司法決策型和行政主導型。這三種模式並非彼此孤立,其核心差異在於誰是決策過程中的關鍵行動者。首先,基於個人破產免責的特殊性,公眾對其接受度存在一定心理障礙,而人民法院作為我國權威機構,享有民眾的信任,具有更強的公信力,有利於制度推廣執行;其次,歷經十餘年《企業破產法》的實施,人民法院在處理破產案件方面積累了豐富的審判經驗,有的法院專門成立了破產法庭,未專門成立破產法庭的法院大多專門由資歷較深的員額法官組成固定的合議庭審理破產案件;最後,《條例》採取了司法決策模式,規定管理人為調查主體,法院作出最終裁決,實際操作表明該模式更契合我國的現實需求。
(二)明確免責條款法律效力認定
關於對債務人職業資格的限制,為了真正實現“重新開始”,債務人需要達到兩個條件:一是剩餘債務得到豁免;二是被剝奪的權利得到恢復。在法律框架下,債務人能夠重獲新生的前提是符合免責的全部條件,並由法院依法作出免責裁定。一旦債務人得到免責,基於個人破產所受的限制自動解除,然而其他法律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對債務人職業上的限制依然有效。
由於個人破產案件涉及自然人的人文特質,其處理方式與企業破產情形存在顯著差異。某些債務人在得到債務豁免後可能會基於情感等因素與債權人重新協商,願意繼續承擔已經免除的債務責任。債務消滅論與責任消滅論之間的分歧主要在於對債務豁免後債務狀態的不同理解,這直接影響債權人和債務人在後續交易中的權利和義務。筆者認為,在構建個人破產免責制度時,應充分考慮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權益平衡。既要防止債務人利用免責制度逃避債務,又要保護債權人在債務人主動償還債務時的合理期待和利益。可以通過設置合理的免責期限、限制免責範圍等方式,來平衡雙方權益。例如,可以規定在債務重新確認後的一定期限內,債務人不得再主張免責;或者明確某些特定類型的債務(如欺詐性債務)不得通過重新確認協議來免責。
債務的再次確認與免責解除的反悔,這兩種情況都可能導致債務人持續償還未償債務,但兩者在本質上存在顯著差異。債務的再次確認體現債務人在法律允許免責後自發地繼續其還款責任,債權人則不能單方面迫使債務人償還;而免責的解除則是依法剝奪那些不當獲得免責利益的債務人的免責狀態,一旦解除,債權人即可向債務人追討債務。筆者認為,在構建個人破產免責制度時,既要確保免責效力的穩定性,也要顧及社會對於其成為逃避債務手段的擔憂。在制定免責解除規則時,應從申請主體、解除事由和申請期限三個方面進行規範。首先,應將申請解除免責的主體範圍擴大至所有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以強化對免責制度的監管。所有受免責直接影響或間接影響的個體都應有權申請解除。其次,基於對制度初設嚴格性的考量,解除事由可參照免責條件,即一旦發現債務人不具備免責條件卻被免責,即可申請解除。同時,應要求申請人在免責裁決作出前不知悉解除事由,否則將失去申請資格。最後,為保護債權人權益,解除免責的申請期限可參考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期限,但不宜過長,以免影響免責的穩定性。可規定為債權人及其他利益相關者應在知悉或應知悉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自免責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年內未行使的,撤銷權失效。
(三)完善免責制度的相關配套機制
筆者認為,在推行個人破產登記制度的過程中,應重視個人隱私的保護,盡量避免公開涉及隱私的信息;若必須公開,也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信息泄露。具體操作上,破產事務管理部門在公開破產信息前應篩選剔除無關個人隱私的信息,並將公開信息分為主動公開與申請公開。主動公開的信息允許查詢者隨時通過登錄系統查閱,而申請公開的信息則需要查詢者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過主體和理由的審核後,對合格查詢者提供“一對一”的個人資料。
僅有那些“誠信卻遭遇不幸”的債務者方可得到個人破產免責機制的支持,而缺乏誠信的債務者將被該機制所摒棄。因此,準確鑒別債務者的誠信度比較關鍵。個人信用體系為法院提供了甄別債務者誠信度的有力工具,它使得法院能迅速掌握債務者的信用狀況,有效識別非誠信的債務者,防止免責機制遭受濫用。在我國免責機制的建設過程中,個人信用體系亦需得到加強。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出台專門的徵信法律規範,通過立法手段確立徵信中心的領導地位,負責跨渠道個人信用信息的整合、管理與公開。此外,應加大對個人信用體系的宣傳力度,普及信用知識與文化,提升公眾對個人信用的重視,增強社會的誠信意識,讓誠實守信成為社會常態。
市場經濟實質上是誠信的經濟,個人破產制度作為一種核心基石,對於維繫社會穩定、激發市場活力至關重要,是集約化解個人和小微企業債務難題的關鍵途徑,其實施不僅可以平等保護市場主體,還有利於優化營商環境。深圳的個人破產試點已顯成效,以此為借鑒,我國應推進創建通過個人破產的重整與和解程序,有效緩解債務壓力,建立包括提前諮詢指導、公開透明的債務信息流程、金融機構參與小額債權執行、庭外和解的可能性以及專業個人破產事務管理的機制,打造高效、現代化的破產處理體系,為債務問題提供明確的法律處理途徑,推動營商環境改善,服務新質生產力發展。
原標題:《司法前沿 | 個人破產免責制度構建路徑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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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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