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居”若能廢除,現有適用對象怎麼辦?| 法眼

2025年06月17日18:20:17 星座 6096

“指居”若能廢除,現有適用對象怎麼辦?| 法眼 - 天天要聞

2024年7月27日,全國刑事司法制度專業論壇2024年度研討會在山東煙台召開,與會學者建議廢除“指居”。(南方周末記者韓謙/圖)

2025年1月,全國檢察長會議在北京召開。針對近年來備受社會各界關注的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以下簡稱“指居”),會議明確提出了要加強對其決定和執行的監督。

目前,“指居”主要針對那些符合監視居住條件的被追訴人,當其無固定住處,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且在住處執行監視居住有礙偵查的,在辦案機關指定的居所進行監視居住。

“指居”旨在豐富刑事強制措施的類型,減少拘留、逮捕強制措施的適用,解決特殊情況下被追訴人的監管問題。然而,它在實踐中問題頻發,出現了許多被濫用的情形,社會上對此反應強烈。

在刑事訴訟法醞釀第四次修訂之際,學界圍繞“指居”制度的存廢展開了廣泛的討論。其中,關於“指居”制度的未來走向,如能否將其廢除,以及廢除後原本“指居”的對象該如何合理分流等,仍需進一步深入研究。

問題頻發

規避看守所監督管理,違規違法取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羈押的被追訴人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送看守所執行。看守所雖然是限制被追訴人人身自由的場所,但也負有保護被追訴人不受刑訊逼供等侵害的義務,為此,看守所還配備了同步錄音錄像設備,以確保辦案人員在看守所訊問被追訴人時的合法性。為區分“指居”不同於羈押,看守所等辦案場所已被排除在適用“指居”的場所之外。但是,也因為“指居”場所由辦案機關指定、受辦案人員管理,而缺少了如看守所般的外部監督,以致頻繁發生辦案人員在指定場所恣意實施違規訊問、刑訊逼供甚至致死人命的現象。

規避檢察院批捕程序,不當限制人身自由。羈押作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最高的強制措施,其適用應符合比例原則。為此,公安機關長時間羈押(即逮捕)被追訴人時,應當報請同級檢察院批准逮捕,檢察院對逮捕的合法性、合理性負有審查義務。然而,“指居”不需要檢察院批准,它可以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但事實上,被指定的居所並非被追訴人日常居住的場所,往往環境封閉而狹小,形同“小看守所”,被追訴人實質上處於被監禁的狀態,甚至還不如在看守所安全。而且,在一些不應逮捕的案件中,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任意“指居”,變相監禁被追訴人;即使符合逮捕條件的案件,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也以“居”代“捕”,以便將被追訴人控制在其可控範圍內,用於威嚇或懲罰被追訴人,以便獲得有罪口供。

妨礙辯護人正常會見,影響辯護功能的發揮。為有效保障被追訴人的合法權益,刑訴法規定,被追訴人在被第一次訊問或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委託辯護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然而,在“指居”案件中,辯護權的行使受到影響:一是由於“指居”時會見的准許權在辦案機關手中(羈押則由相對中立的看守所掌握),辦案機關更易於阻礙律師與當事人的會見;二是部分執行機關在“指居”後未及時通知被追訴人家屬,此時將難以掌握被追訴人的實際所在地。看守所是羈押後的唯一場所(拘留在24小時內送看守所,逮捕則要求立即送看守所),且羈押被追訴人的看守所在級別和地域管轄上具有確定性,羈押地點相對明確,辯護人可以根據刑訴法規定並結合辦案經驗進行推斷,及時會見被追訴人。相比而言,“指居”場所任意性大,賓館、招待所等地點均有可能執行“指居”,未被告知時,辯護人難以找到被追訴人並與之會見。

為什麼會產生?

與拘留、逮捕存在重複。“指居”出現前,我國一直以拘留和逮捕來羈押被追訴人。“指居”產生後,雖然不將其歸為法定的羈押措施,但已然具有準羈押性質。一般認為,羈押是指將被追訴人監禁和限制於非日常居住場所的行為,“指居”雖不在看守所這類辦案場所,卻也屬非日常居住場所。並且,該場所與外界隔離,許多辦案人員將其作為臨時辦案場所,其密閉特性和辦案功能與看守所無異。加上未對指定場所的安全標準、衛生標準等作出嚴格規定,其安全保障甚至低於看守所。由此,“指居”與羈押措施存在着大範圍的重複。而在羈押制度不斷完善、看守所文明程度不斷提升的情況下,看守所內的羈押法律風險已遠低於“指居”狀態。

“無固定住處”的判斷隨意性較大。是否有固定住處是“指居”的條件之一,但“無固定住處”的認定存在較強的主觀性,許多不該“指居”的被追訴人被錯誤地適用,甚至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通過異地指定管轄創設“無固定住處”的條件進而“指居”。固定住處存在多種類型,父母子女的住處、租住的房屋、周轉房等房屋理應也具有居住穩定性,但往往在“固定”標準上被排除;還有一些外來人員也會因為戶口不在本地而被認定為無固定住處。在社會快速發展的今天,固定住處已經不再是人們穩定居住的唯一場所,“無固定住處”的判斷標準較為模糊和陳舊,滋生了濫用“指居”的問題。

立法初衷在實踐中發生異化。從強制措施的法定分類來看,“指居”屬於監視居住的範疇,是一種特殊的監視居住制度。在刑訴法規定的五類刑事強制措施中,監視居住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強度介於取保候審和拘留之間,本應與拘留有本質區別。但實踐中“指居”的限制人身自由強度已經無異於刑事拘留,而其執行時間可以長達六個月,遠超拘留時間。並且,“指居”不在原住處執行,其作為監視居住的“居住”狀態形同虛設,與監視居住名不符實。可見,“指居”的運行已與當前的司法環境相脫節,也不符合監視居住的嚴厲程度應低於刑事拘留的立法初衷。

 現有人員可作兩方面分流

“指居”所帶來的種種問題與司法公正、人權保障的價值追求相悖,應在完善相關制度基礎上,對現有“指居”對象進行分流,並在此次刑訴法修訂時正式廢除這一制度。具體而言,廢除“指居”後,其現有適用對象可以作如下兩方面的分流:

大部分“指居”對象可分流到普通的監視居住。要使監視居住制度回歸到符合立法初衷的法治軌道,就必須廢除“指居”,僅保留普通的監視居住。對於被追訴人“無固定住處”的案件,雖然確定執行場所存在一定難度,但當其符合普通的監視居住條件時,其原本居住的出租屋、親屬住處、下榻酒店等場所應當被允許執行監視居住。尤其是,隨着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電子手環、視頻監控等電子監督手段已日趨成熟,監視居住在這些技術的輔助下,可以更高頻、更全方位地監管被追訴人,即使不指定場所,也不會對案件偵查造成妨礙。從這個意義上講,科技的發展也改變了當初出台“指居”的社會環境,為廢除“指居”創造了條件。

少數符合羈押條件的“指居”對象可分流到拘留和逮捕。如前所述,司法實踐中有的辦案機關和辦案人員出於控制被追訴人的考慮,對於符合逮捕條件的案件也以“居”代“捕”。廢除“指居”後,對於這部分案件,應適用拘留和逮捕強制措施,這樣既能使辦案更加規範,避免以“居”代“捕”存在的違規取證等問題,也能嚴格執法,確保法律的嚴肅性。當然,隨着“少捕慎訴慎押”工作機制的建立,我國刑事訴訟中的審前羈押率正在穩步下降,這完全符合國際公約“審前非羈押是原則,審前羈押是例外”的要求,因而對於這部分分流對象,應當適時進行動態調整,未來也應儘可能多地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把逮捕嚴格限制在“非逮捕不可”的範圍內。

(作者劉仁文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研究員、中國刑法學會副會長,秦漢為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所博士後)

劉仁文 秦漢

責編 錢昊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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