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6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2026年知识产权宣传周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李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郃中林出席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发布了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目 录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1
短语类商标显著性判断行政案——潘某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行再200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乔治勋爵的悲剧”的文字组合并非日常生活中固定搭配的词语或词汇,其构成、含义、呼叫具有一定独特性,构成元素并非香水行业常见或惯用的标志,整体具有识别特征。并且,“乔治勋爵的悲剧”作为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既不是与该商品相关的宣传用语或描述性词语,也与香水等商品的功能、用途或者其他特点没有关联。从相关行业的商标注册情况来看,已经有不少与此风格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在案证据,相关公众已将“乔治勋爵的悲剧”用于指代特定款香水,易于将其视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志。可见,“乔治勋爵的悲剧”商标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固有显著特征。故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短语类商标显著特征认定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短语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准确把握了显著特征的法律本质及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平衡了经营主体的注册自由与社会公共利益,为品牌培育留出空间,有效激发了市场主体创新活力。
案例2
芯片发明专利侵权案——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03号
【基本案情】
成都芯某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某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主张茂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某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电源管理芯片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决茂某公司及相关销售商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万元。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解释涉及逻辑电路的电学领域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重点理解各技术特征之间的逻辑连接关系、信号流向与控制时序,避免将技术特征从其所处的逻辑链条中割裂出来解读。本案中,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应当立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从权利要求整体技术方案出发,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内容、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和权利要求的撰写特点,进行综合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电路模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脉冲信号生成特征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二者既不构成相同特征亦不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脉冲信号生成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芯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芯片技术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电源管理芯片是电子设备电能供应的心脏,对新能源汽车、储能及工业领域具有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厘清了相关领域专利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侵权判断的考量因素,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样本,是确保公共利益与激励创新兼得的有益探索。
案例3
翻新交换机再售商标侵权案——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31466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涉“刑民交叉”的商标侵权纠纷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在同一侵权行为被认定构成犯罪后,人民法院认定构成民事侵权的,可以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传递了严厉打击严重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本案判决准确把握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节,考虑刑事判决的罚金因素,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
案例4
内外串通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刑事案——张某等十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3刑初67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前沿技术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准确把握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各被告人的行为定性、许可使用费的认定标准等问题,严厉打击离职员工以不正当方式攫取他人创新成果的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格保护科技创新成果的坚定决心。
案例5
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案——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苏05民终1693号
【基本案情】
科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某公司)与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某公司)及二者关联公司属于同业经营者。科某公司与追某公司曾经因为雇佣对方员工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并就聘用员工事宜达成过《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均不再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聘用对方在职、离职后未满半年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等内容。此后,追某公司仍招募了科某公司部门负责人、技术高管等离职员工二十余人,并为这些员工规避竞业限制义务提供应对措施。科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追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打击恶意“挖角”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恶意“挖角”行为本质是以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的方式,换取自身短期发展收益,最终必将严重扰乱创新秩序。本案判决依法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旗帜鲜明地为诚信经营者撑腰,有力遏制了恶意“挖角”等无序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回归技术创新、品质提升的良性竞争轨道,为综合整治“内卷式”竞争、营造良好市场生态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6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浙江淘某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与浙江慢某网络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02民初562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
案例7
假冒注册商标民刑衔接案——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5)鲁0323刑初24号
【基本案情】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诉侵权人李某提供的进货清单等材料显示侵权商品来自邓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遂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成功侦破邓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经查,邓某某自2016年至2024年间,未经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光身电池、印有假冒商标的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组装假冒电池后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起公诉。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福建南平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取得了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邓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邓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同时判决销毁侵权产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综合审判机制改革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后及时移送,最终追究了侵权源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效整合了民事维权与刑事追责,彻底斩断了制假售假的利益链条,显著提升了惩治与预防的良好效果。
案例8
“网络黑嘴”商业诋毁案——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某某与柴某某等商业诋毁、名誉权纠纷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0知民初38号
【基本案情】
许昌市胖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胖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秉持“不满意就退货”“用真品换真心”的经营理念,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得到消费者认可。于某某系胖某公司创始人、法定代表人。2025年3月起,柴某某借助温某某实名注册的账号“柴某怼”,在多个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上不断发布涉及胖某公司盈利模式、产品质量、企业商誉以及于某某个人名誉的视频,对胖某公司及于某某进行恶意抹黑诋毁,并借机吸粉引流带货,为其关联企业温州市某珠宝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珠宝有限公司营造竞争优势。胖某公司、于某某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同时侵害其名誉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删除侵权视频,书面致歉并在视频账号发布致歉内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0万元。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依法规制网络商业诋毁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依法严惩“网络黑嘴”造谣炒作牟利的商业诋毁行为,明确了舆论监督与恶意侵权的行为边界,对于提振企业家发展信心、净化网络生态、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9
网售盗版电子书著作权侵权案——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7知民终25号
【基本案情】
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案例10
反复恶意注册商标不正当竞争案——广州谷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广东金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5)粤73民终656号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持续、反复恶意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本案判决对已有在先判决认定构成商标恶意注册、仍反复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追究参与申请注册商标链条的代理机构责任,有助于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