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車主,明知他人飲酒,仍將車輛交由其駕駛,車主需要承擔什麼樣的法律責任?近日,吉林省遼源市東豐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危險駕駛共同犯罪案件,機動車車主將車輛交由飲酒人員駕駛並搭乘,二人均受到法律的制裁。
法院查明,2023年10月,宋某和陳某為慶祝工程順利完工,相約慶祝一番。酒過三巡,兩人興緻漸濃,又前往ktv唱歌喝酒,直至夜深兩人都喝了不少,便張羅著一起乘車回家。走出門外,宋某拿過陳某的車鑰匙直接走向駕駛位,而陳某在明知宋某與其共同飲酒的情況下,非但沒有勸阻,反而同意宋某駕駛其機動車,並搭乘該車坐在副駕駛位。在行駛過程中,由於宋某酒後意識模糊、操作不當,撞到停放在路邊的一台白色轎車。
事故發生後,白色轎車車主報警。在公安機關詢問階段,陳某欲自己承擔全部責任,多次陳述是自己開車造成的事故,但其他在案證人證言皆指明是宋某開的車。後經公安機關向陳某釋明,如果不如實陳述將構成包庇罪,隨後,陳某才如實供述,承認是宋某開的車。
經遼源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45mg/l00ml,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62.9mg/100ml。隨後,檢察機關以宋某和陳某涉嫌危險駕駛罪訴至東豐縣人民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宋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飲酒後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45mg/l00ml,醉酒後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陳某作為機動車管理和直接使用者,明知宋某酒後不宜駕駛機動車仍將其所有的機動車交予宋某駕駛,並搭乘該車未予阻止,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鑒於宋某、陳某到案後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願認罪認罰,可以從輕處罰和依法從寬處理。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宋某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判決陳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並處罰金7000元。
借車給醉酒人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本案承辦法官表示,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借車輛時務必盡到審查義務,明知他人醉酒仍允許其駕駛機動車,釀成事故須承擔連帶責任。
自危險駕駛罪2011年入刑以來,國家對酒駕行為的打擊,一直呈現嚴厲的態勢,「酒後不開車」現已成為社會共識,但是對於將車借給他人酒後駕駛,以及不開車也可能構成危險駕駛罪卻缺少共同認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知道其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認識到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及該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社會的後果,並希望或放任該後果的發生。因此,作為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明知他人飲酒後,仍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放任醉駕,若他人構成危險駕駛罪,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則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本案中,陳某雖然沒有開車,但是作為車輛所有人、控制人,對機動車負有安全管理和安全駕駛的義務,在對宋某已經飲酒並有明確認知的情況下,仍將機動車交給宋某駕駛,而後還乘坐了醉駕車輛,對宋某危險駕駛的犯意具有強化作用,宋某雖實施駕駛的實行行為,但陳某的幫助行為是宋某事實犯罪中必不可少的,且發生於犯罪現場,其主觀上有明顯的放任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幫助行為。二被告人的諸多行為產生共同的危害因素,指向相同的犯罪因素即危險駕駛行為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公共財產安全帶來危險,因此陳某也構成危險駕駛罪。
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陳某繼續堅持講朋友「義氣」,替宋某遮掩喝酒駕車的事實,意圖幫助其逃避醉駕懲罰,還將構成包庇罪,承擔包庇罪與危險駕駛罪二罪數罪併罰的刑事責任,還好陳某及時懸崖勒馬,否則悔之晚矣。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危險駕駛罪的主體主要是機動車駕駛人,但若是直接控制車輛的所有人、管理者、駕駛人在明知行為人飲酒而同意對方駕駛自己控制下的車輛,應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而除了上述情形,還有另外兩種行為也涉嫌危險駕駛罪共同犯罪,一是在飲酒過程中,行為人明知他人必須駕車出行,仍極力勸酒或脅迫、刺激其飲酒,且飲酒後未給其找代駕的行為;二是機動車所有人、持有人明知他人飲酒,指使、教唆、脅迫、命令他人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劉中全 張美欣 通訊員 張婉婷